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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涛与杨军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阳城县瑞兴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杨军虎,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阳城县瑞兴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李勤德,宝鸡市渭滨区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军虎。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继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人:周亚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少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广堂,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春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城县瑞兴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崔容,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竹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涛与被告杨军虎、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航远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物流公司)、阳城县瑞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化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勤德、被告杨军虎、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兰、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广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航远公司、隆安物流公司、瑞兴化工公司、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涛诉称,2014年2月24日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驾驶员杨军虎驾驶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336**/1643挂车由宝鸡向凤县方向行驶至事故点时与刘艳青驾驶的陕C03**警车相撞,造成陕C03**警车上乘坐人包括原告王涛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涛先后在凤县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北京市西��区展览路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另经凤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军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646.1元、误工费19305元、护理费297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96003.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903.8元、住宿费438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241494.5元。原告王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王涛在凤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2、原告王涛历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发票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5、司法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住宿费票据8、原告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9、护理人员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被告杨军虎辩称,陕C336**/1643挂车已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30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对原告损失的赔付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5000元应予处理。被告宝鸡航远公司虽未出庭但在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宝鸡航远公司仅是事故车辆挂靠方,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杨军虎,宝鸡航远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车辆已投保,事故发生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及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宝鸡航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挂靠合同2、交强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永安财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住院病案无异议,医疗票据应当实际核算,门诊医疗费应有病历,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分项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部分住宿费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进一步提交证据佐证,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隆安物流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隆安物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豫U185**/8852挂车挂靠合同2、豫U185**/8852挂车交强险保险合同被告瑞兴化工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未出庭,但在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豫U185**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但在本次事故中豫U185**车无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军虎系陕C336**/1643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宝鸡航远公司,并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主、挂车各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瑞兴化工公司系豫U185**/8852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隆安物流公司,并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2月24日,杨军虎驾驶陕C336**/1643挂车由宝鸡驶往凤县方向,行至事故点,与相对方向刘艳青驾驶的凤县公安局的陕C03**警车相撞,陕C03**警车被向后撞移时,又与杜爱军驾驶的豫U185**/8852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警车上乘坐人王涛、李腾飞、刘艳青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杨军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艳青和杜爱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涛先后被送往凤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等医疗机构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35天,累计花费医疗费66903.34元,经鉴定王涛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王涛提交4903.8元交通费票据、4386元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其因就医而产生的相应支出。原告月工资为4285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同事陪护,在其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扣发了原告治疗期间工资,原告在凤县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刘飞护理,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由王毅护理,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刘飞、王毅工资,刘飞月工资为2547元,王毅工资为6623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过错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他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杨军虎违反交通法规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杨军虎应当赔偿原告王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宝鸡航远公司作为杨军虎车辆挂靠单位,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应与杨军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公司与永安财险公司分别作为杨军虎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豫U185**/8852挂车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平安财险公司做为豫U185**/8852挂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仍应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王涛长期在凤县县城工作生活,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伤残状况对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96003.6元,鉴定费800元亦应认定,结合原告就医实际状况对原告交通费认定为4500元,对原告住宿费认定为3358元,结合原告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工资清单及原告住院治疗状况对原告误工费认定为19305元,护理费认定为2632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状况及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其他应予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66903.3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涛以上损失结合各被告责任范围以及其他伤者损失状况,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涛营养费700元、误工费77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77000元,由永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130741.94元。原告鉴定费支出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产生,对原告鉴定费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400元,由永安财险公司承担4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涛营养费700元、误工费7700元,共计8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77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880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含杨军虎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31141.94元。以上金钱给付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被告杨军虎承担,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玉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门延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