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区汉阳自助烤肉店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汉阳自助烤肉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665号原告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涛,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段然,公司员工。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汉阳自助烤肉店,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姚新春,职务不详。原告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汉阳自助烤肉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琦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汉阳自助烤肉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团购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团购方案,通过原告及网站发布并由订单信息系统实现消费者在线下单购买团购券,消费者提交订单并支付价款,消费者与被告之间的团购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被告按照团购的内容向消费者提供相应的餐饮服务。被告保证并承诺所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准确、清晰,不弄虚作假。双方还约定,由原告代为收取消费者支付的服务款,在被告对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后,剩余部分即为被告应当获得的结算款(代收净额)。原告通过结算系统确认已经消费的团购券数,团购券数以原告验证平台的记录为准。上述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团购券网络技术服务协议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预付款的形式先行向被告支付共计人民币8万元(币种下同)作为预付款;由原告从受托收取的服务款中直接扣除服务费及结算款,直至扣除的结算款与预付款相等;在团购券数对应的代收款未达到预付款时,被告应当将预付款超出的部分归还原告。其后,被告在上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框架下,向原告出具《团购技术服务订单——美食自助餐》两份,分别就两种套餐产品确定了套餐原价、套餐售价、结算价、上限数量等,并明确相应团购券有效期至2014年8月30日。此后,原告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于2014年5月16日将上述8万元预付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实际履行中,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起停止接待从原告平台购买团购券的消费者。经结算,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43,23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预付款43,23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8,38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其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并添加诉讼请求4为: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购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合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团购技术服务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结算方式等;2、《团购券网络技术服务协议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万元,并约定原告代收费用若达不到预付款数额,被告应退回预付款超出部分;4、付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万元;5、验证系统记录表,证明被告实际应当获得结算款共计36,770元,则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预付款43,230元。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汉阳自助烤肉店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汉阳自助烤肉店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审理中,原告表示,套餐售价及结算价的差额即为原告收取的服务费,结算价乘以实际兑现的团购券数即为应从预付款中扣除的结算款。以上事实有《团购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团购券网络技术服务协议补充合同》、付款回单1份、验证系统记录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团购技术服务订单——美食自助餐》仅作为案件参考,不作为证据提供,但其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相关,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团购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及两份《团购券网络技术服务协议补充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但被告拒绝向购买团购券的消费者提供相应的服务,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及补充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预付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汉阳自助烤肉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汉阳自助烤肉店签订的《团购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及《团购券网络技术服务协议补充合同》;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汉阳自助烤肉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43,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80元(原告预缴人民币1,340.40元,因事实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而应予以退还人民币45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40.40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汉阳自助烤肉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