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安徽同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道荣、缪增槐、原审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同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道荣,缪增槐,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当涂路交口苹果公寓2#楼。法定代表人:刘其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道荣,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增槐,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审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当涂路交口璟泰大厦1201号。法定代表人:韦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同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道荣、缪增槐、原审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7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便于案件查明、还原案件事实,本案应移送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希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