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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立胜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王立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陈月萍,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炳兆,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立胜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顾炳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振锁驾驶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唐山市西外环甄家庄立交桥因躲避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桥墩发生碰撞,发生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原告出具了事故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6870元、施救费4500元、公估费1700元,共计6307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核定的赔偿款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起诉,请公判。被告辩称,在原告相关证件合法有效前提下,被告同意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车损过高,与被告系统定损数额相差过高,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而且未通知被告共同定损,违反保险条款第24条,属程序违法,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确定实际损失,公估费、诉讼费属于原告自行过大的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207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日0时至2014年10月2日24时,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4年8月24日16时许,原告的雇佣司机李振锁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唐山市西外环甄家庄立交桥行驶过程中因躲避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为原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拖吊费4500元。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HBBYGG-SC201409005公估报告书确认,冀B×××××牌号车辆的实际损失为5687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公估报告书、公估费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HBBYGG-SC201409005公估报告书认定为5687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700元及拖吊费45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30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王立胜保险理赔款6307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为6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耿大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