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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马维山、罗永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马维山,罗永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海晓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午时,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被告马维山,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被告罗永琴,女,1973年8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维山、罗永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永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