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蚌埠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邓衍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邓衍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衍光。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蚌埠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五民二初字第00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厦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内容是被挂靠人(上诉人)为挂靠人(被上诉人)提供印章,经营资质等委托事务,合同履行地在被挂靠人(上诉人)住所地即蚌埠市淮上区。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金厦公司与邓衍光签订有《开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金厦公司将开发改造宏发商城、淮北饭店工程承包给邓衍光开发经营,并且金厦公司成立五河县开发项目部交由邓衍光经营,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为工程所在地,且本案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也便于查明案情,方便诉讼。综上,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代理审判员 胡松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思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