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朱学珍诉被告于江、于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珍,于江,于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8号原告朱学珍。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江。被告于干。原告朱学珍诉被告于江、于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珍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于江、于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江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银集镇淮建集镇东面时,撞上同方向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导致原告“腰椎1压缩性骨折”,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经金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00元,被告于干在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对于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了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赔偿款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于江辩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已按照约定时间准备好钱,但原告没有来取;原告已通过医保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应当予以冲抵。被告于干辩称,在协议书上签字担保是事实,但我对他们之间的事情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于江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银集镇淮建集镇东面时,与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朱学珍相撞,造成原告“腰椎1压缩性骨折”,双方均未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金湖县戴楼镇卫生院继续治疗。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金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江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等合计21000元,此款于2014年9月20日和2014年12月30日分两次付清,被告于干为该赔偿款提供保证担保,金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1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交通事故剩余赔偿款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江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于江辩称原告已报销部分费用,据此要求减少自己的赔偿义务,但于江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报销了医药费的事实。从另一方面讲,即使原告通过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也属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就此减轻被告于江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于江要求冲抵原告已报销医药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于干对于江的赔偿义务签字担保,作为保证人,因于江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赔偿款,被告于干应当对于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学珍给付赔偿款19000元。被告于干对被告于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8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