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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洪志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610号罪犯李洪志,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洮南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4)洮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洪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罚金5000元。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2013年4月为李洪志减刑1年6个月、1年2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洪志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二分之一,截止2015年1月20日余刑为1年2个月14天,建议本院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志减去余刑1年1个月24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