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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颜士瑞、石银娟与时振华、张来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士瑞,石银娟,时振华,张来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颜士瑞,居民。原告石银娟,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爱民,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时振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淑娟,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来东,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健,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522号中鼎大厦。原告颜士瑞、石银娟与被告时振华、张来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士瑞、石银娟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爱民、被告时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娟、被告张来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士瑞、石银娟诉称,2014年11月11日17时45分,被告时振华驾驶自有的鲁M×××××号轿车,在西王大道白桥村路段与两原告的儿子颜蜀江发生碰撞,颜蜀江倒地后被被告张来东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碾压,导致颜蜀江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时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来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颜蜀江无事故责任。被告时振华为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来东为其所有的鲁M×××××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420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45分许,被告时振华驾驶鲁M×××××号轿车沿西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王大道白桥村路段处时,与行人两原告之子颜蜀江发生碰撞,颜蜀江倒地后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来东无证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碾压,致颜蜀江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时振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来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颜蜀江无事故责任;证据2.颜士瑞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颜士瑞和石银娟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时振华驾驶证、鲁M×××××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鲁M×××××号轿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张来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鲁M×××××号三轮汽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鲁M×××××号三轮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时振华系鲁M×××××号轿车的驾驶人及车主,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来东系鲁M×××××号三轮汽车的车主,鲁M×××××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事故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为查清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鲁M×××××号轿车和鲁M×××××号三轮汽车的状况,两原告替被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经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的经过为:事故发生时,鲁M×××××号轿车沿西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桥村路段,该车前部与行人发生碰撞,碰撞后行人倒地并被由南向北行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左后轮接触碾压,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证据4.邹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尸检费票据1张、火化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颜蜀江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两原告为此支付尸检费800元;颜蜀江的尸体已于2014年11月21日火化,颜蜀江的户口已于2014年11月24日注销;证据5.邹平县韩店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邹平县医疗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1份、房屋所有权人为颜士瑞的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两原告之子颜蜀江自2012年9月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就读于邹平县韩店镇中心小学,自2010年起,颜蜀江一直随两原告居住于韩店镇驻地鲁明花园七号楼三单元201室,自2013年1月起颜蜀江参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据6.邹平县殡仪馆和邹平县殡葬服务中心出具的票据各1张、李霞出具的太平间费用票据1张,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颜蜀江死亡,两原告在邹平县殡仪馆和邹平县殡葬服务中心支出丧葬费120元、火化费608元、骨灰盒费用330元,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向李霞支出太平间费用1350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共274张,证明因为本次事故,两原告支出交通费4740元;证据8.餐费、烟酒、住宿费票据共10张,证明因本次事故,两原告支出餐费2632元、烟酒费用1634.8元、住宿费2777元,共计7043.8元;证据9.山东三星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张、山东三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张、山东三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5份、邹平县嘉诚物流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4份、邹平县韩店镇飞克运动专卖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张、误工证明3张、崔云涌、刘静、韩延庭、王新、王宝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王欣、颜士萃、石建新、石银猛、石银娜、石银娟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崔云涌、刘静、韩延庭、王新、王宝全均系山东三星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均工资为4500元,因为帮助颜士瑞处理颜蜀江的丧葬事宜,均误工10天,每人扣发工资1500元;石银猛、王欣、颜士萃、石建新均系邹平县嘉诚物流公司职工,月均工资7500元,因为帮助颜士瑞处理颜蜀江的丧葬事宜,均误工10天,每人扣发工资2500元;颜士瑞、石银娟、石银娜均系邹平县韩店镇飞克运动专卖店的职工,月均工资6000元,因处理颜蜀江的丧葬事宜,均误工10天,每人扣发工资2000元,上述十二人因处理死者颜蜀江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共计23500元;证据10.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费票据2张、邹平县西环停车场出具的救援费票据2张,证明因本次事故,两原告替被告时振华垫付现场勘察费250元、救援费324元,替被告张来东垫付现场勘察费250元、救援费6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餐费、烟酒费用、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误工人员误工证明显示均系2014年11月11日请假,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晚上,请假时间不合常理;现场勘察费、救援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无证据证实死者系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时振华辩称,同意对两原告损失依法赔偿;对事故认定书的形成,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作确认,其他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来东辩称,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时,我系正常行驶,当时系下班时间,其他机动车道已被占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时振华逃逸,第二天上午才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的笔录,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时振华质证意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17时45分许,被告时振华驾驶鲁M×××××号轿车沿西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王大道白桥村路段处时,与行人颜蜀江发生碰撞,颜蜀江倒地后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来东无证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碾压,致颜蜀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时振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来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颜蜀江无事故责任。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就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鲁M×××××号轿车和鲁M×××××号三轮汽车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进行了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颜蜀江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尸检费800元。颜蜀江的尸体已于2014年11月21日火化,其户口已于2014年11月24日注销。原告颜士瑞系死者颜蜀江父亲,原告石银娟系死者颜蜀江母亲,两人于2010年2月10日购买位于韩店镇驻地的鲁明花园七号楼三单元201室房屋一套。颜蜀江于2005年9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邹平县韩店镇颜桥村,自2010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跟随其父母居住于韩店镇驻地的鲁明花园七号楼三单元201室。邹平县韩店镇中心小学出具证明证实,死者颜蜀江系该小学三年级四班学生,自2012年9月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就读于该小学。邹平县医疗保险事业处出具证明证实,自2013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死者颜蜀江参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正常缴费。因本次事故,两原告主张丧葬费120元、火化费608元、骨灰盒费用330元、太平间费用13500元、交通费4740元、餐费2632元、烟酒费用1634.8元、住宿费2777元。因本次事故,两原告主张崔云涌、刘静、韩延庭、王新、王宝全、石银猛、王欣、颜士萃、石建新、颜士瑞、石银娟、石银娜因处理颜蜀江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共计23500元。因本次事故,两原告主张替被告时振华垫付现场勘察费250元、救援费324元,替被告张来东垫付现场勘察费250元、救援费600元。为赔偿事宜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420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时振华系鲁M×××××号轿车的驾驶人及车主,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来东系鲁M×××××号三轮汽车车主,鲁M×××××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两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3193元。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原告主张颜蜀江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有异议,认为颜蜀江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死者颜蜀江年满9周岁,自2010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跟随其父母居住于韩店镇驻地的鲁明花园七号楼三单元201室,且自2012年9月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就读于邹平县韩店镇中心小学,并自2013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参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故,死者颜蜀江虽户籍所在地为邹平县韩店镇颜桥村,但已居住在韩店镇驻地满一年以上,生活环境已脱离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颜蜀江死亡的结果,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10000元为宜;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740元,结合本次事故造成颜蜀江死亡的情形,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办理颜蜀江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961.67元(3500元/月÷30天×5天×5人)。为办理颜蜀江丧葬事宜,原告主张12人均10天的误工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人员误工证明显示均系2014年11月11日请假,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晚上,请假时间不合常理;本院认为,结合本次事故造成颜蜀江死亡的情况,酌情支持其5人5天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提交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月平均收入均超过35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对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月平均收入按3500元计算;6、鉴定费2800元(2000元+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现场勘察费500元(250元+2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替被告垫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8、救援费924元(324元+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替被告垫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6658.67元。原告主张的太平间费用、火化费、骨灰盒费用、丧葬费包括在上述丧葬费中,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结合死者颜蜀江居住情况,本院认为办理丧葬事宜无须产生住宿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餐费、烟酒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M×××××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两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现场勘察费、救援费外,共计382434.67元(606658.67-110000元-110000元-2800元-500元-924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被告时振华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计款267704.27元,其余30%应由被告张来东予以赔偿,计款114730.4元。鉴定费、现场勘察费、救援费共计4224元(2800元+500元+924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时振华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计款2956.8元;由被告张来东按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计款1267.2元。综上,被告张来东共计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115997.6元(114730.4元+1267.2元)。被告张来东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时振华逃逸,第二天上午才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的笔录,张来东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士瑞、石银娟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士瑞、石银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267704.27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士瑞、石银娟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由本院过付);四、被告时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颜士瑞、石银娟鉴定费、现场勘察费、救援费,共计2956.8元(由本院过付);五、被告张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士瑞、石银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鉴定费、现场勘察费、救援费,共计115997.6元(由本院过付);六、驳回原告颜士瑞、石银娟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11962元,由原告颜士瑞、石银娟负担9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80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75元,被告张来东负担2089元,被告时振华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