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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程新柱与前郭县世华科宝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柱,前郭县世华科宝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初字第352号原告程新柱,男,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云福,男,汉族,庆安县人,系庆安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庆安县。被告前郭县世华科宝肥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凤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昌,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立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系被告单位副经理,现住吉林省。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宝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备战,男,汉族,吉林省伊通县人,系被告单位副经理,现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律师。原告程新柱与被告前郭县世华科宝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华科宝肥料公司)、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农产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云福,被告世华科宝肥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龙、王佩昌,被告德利农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备战、田雪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新柱诉称,2012年12月28日,经庆安县经销农资的李树阳介绍,原告与第一被告世华科宝肥料公司主管销售的经理魏立龙相识,双方在庆安县签订了高梁订购回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他人共同提供土地120垧,由原告耕种75垧,原告同时代表他人与第一被告签订了120垧地的高梁订购回收合同,第一被告提供化肥和种子并保底以每斤0.85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的高梁。2013年5月,被告世华科宝肥料公司给原告提供了高梁种子和由第二被告德利农产品公司生产的高梁专用肥计840袋(按魏立龙指导的每垧地7袋量订购),原告支付了种子款66,000.00元及部分化肥款20,000.00元。原告于5月24日准备耕种时,接到了魏立龙的电话,魏立龙表示,高梁专用肥在其它地方发现了粘度大的情况,与化肥生产厂家已经进行了交涉,化肥生产厂家保证化肥质量没有问题,可对播种机器进行改进,对化肥进行凉晒,增加的费用由生产厂家承担。原告按照魏立龙的指导对机器进行了改进并晾晒化肥,+使本来在5月26日前就能完成的播种任务延误到5月29日才开始播种,在播种过程中发现,被告德利农产品公司生产的化肥包装袋中,出现了玉米专用肥的合格证,而且化肥的粘度大,有的呈粉未状,个别的包装袋中呈粥状,糊机器,不能实现深施肥,施肥量也达不到每垧地7袋的标准。由于化肥的原因,播种直到6月10日才完成。播种完成后,原告进行了正常田间管理,秋后发现,原告所种植的高粱几乎绝产,被告世华科宝肥料公司的魏立龙得到通知后于十一前后到原告的地里查看了情况,当时认为,没有收割的必要了。原告当时提出赔偿的事,魏立龙表示,得找德利公司,原告通过世华科宝公司与德利农产品公司协商无果,到庆安县公安局报案,庆安县公安局调取了德利农产品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年检的最后日期是2011年6月1日,这表明德利农产品公司在2013年4月份生产该批化肥时无营业资格。虽然德利农产品公司提供了2014年7月28日的营业执照,但不能证明德利农产品公司在2013年4月生产化肥是合法的。德利农产品公司到黑龙江销售应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未经备案,应属违法销售。比较被告在吉林省土肥登记站的登记信息与德利农产品公司给原告提供的化肥的外包装标识,其产品标号与营养成分不符。庆安县公安局在侦察该案过程中,询问了世华科宝肥料公司的法人迟凤文、销售人员魏立龙、宋连文,德利农产品公司的生产经理岳备战、销售人员李殿平,上述人员均证实,被告德利农产品公司生产的高梁专用肥使用的农户反映化肥粘度大,无法播种,同一包装中肥料的颜色深浅不一样,最后他们商量要求农户尽量使,改机器、凉晒,发生费用生产厂家处理。庆安县公安局通过庆安县技术监督局送样到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中有两项指标不合格。后庆安县公安局又要求世华科宝肥料公司派人与原告共同到场,由庆安县技术监督局取样,对德利农产品公司生产的化肥重新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中有四项指标不合格。另外,被告世华科宝肥料公司给原告提供的龙杂5号高梁种子属第二、三积温带种植,但原告种植高梁的地块属第四积温带。被告世华科宝公司作为农业科技部门,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适合本地区种植的农作物品种及合格肥料,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德利农产品公司生产不合格产品通过世华科宝公司卖给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土地承包人有承包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实际耕种土地的面积,按测产报告可以证实高梁减产的数量,由于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896,977.80元,二被告应承担产品责任,赔偿原告高梁减产的经济损失。被告世华科宝肥料公司辩称,原告种植高梁的地块在第四积温带的上线,与第三积温带相邻,其活动积温在2300度之内,具备种植龙杂5号高梁的条件。被告德利农产品公司经被告世华科宝肥料公司卖给原告的化肥,经黑龙江省质检部门检验有多项指标不合格,同批次产品经孙吴县工商局委托,经兴安盟质量技量检验所检验,也有多项指标不合格,故被告德利农产品公司的化肥是原告高梁减产的主要原因。因有农户反应德利公司的化肥粘度大,无法正常施肥,世华科宝公司的魏立龙分别给与其公司签订合同的农户打了电话,包括原告程新柱,按照德利公司岳备战的说法,告诉农户改机器,对化肥进行晾晒。原告是在5月29日开始播种,6月10日播完,按绥化地区2013年下霜日为9月15日计算无霜期为99天,其积温根本不能满足高梁生长需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程新柱对于高梁绝产亦存在自身原因,应自负一定经济责任。被告德利农产品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德利农产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德利农产品公司被列被告属原告错列当事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取样检验是在9个月之后,化肥中各种养份的含量因保管环境的影响有所变化是正常的,不代表原告使用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种植的高梁几近绝产,绝对不可能是化肥质量原因造成的,其与品种的越区种植、土地质量、洪涝天气、播种时机、播种方法等均有关系。庆安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使用“分析减产原因可能是”、“当时播种工人反应”第语言表明,主观判断明显,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海南的椰子种在庆安县,施再好的肥也无法收获,因此被告认为,种子的越区种植才是原告高梁绝收的真正原因。2013年黑龙江省遭遇最严重的洪涝天气,也是绝收的重要原因。还有一重要原因就是原告共订购化肥840袋,播种完成后剩余390袋,有近一半的化肥没有使用到土地中,也是高梁减产的重要原因。原告所受损失数额计算依据不足。原告所种植的龙杂5号高梁品种每公顷产量7144.6公斤,是该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内的理论数据,应按相同品种、同一种植区域内的平均产量作参照,庆安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理论数据作参照明显错误。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原告所种植的高梁减产与化肥及种子是否有关,通过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技术审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高梁减产原因作了分析,其结论为:肥料的水分和外观不合格导致的播种困难,拖延播种时间,使播种期拖后是造成程新柱高粱大幅度减产的主要原因;龙杂5号属于跨区种植,正常年份不能保证生育积温和生育天数要求,是造成程新柱高粱大幅度减产的次要原因;肥料总氮和总养分不合格,作物生长不能满足营养需求,是造成程新柱高粱大幅度减产的另一个次要原因。按照庆安县技术推广中心的测产报告,该鉴定结论对程新柱所种植高粱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原告75公顷的土地种植高粱的损失为人民币:896,977.80元。对于该鉴定结论三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程新柱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世华科宝肥料公司认为鉴定结论科学完整,鉴定人到庭解答问题合理准确,对鉴定结论存疑的内容通过鉴定人当庭解答都已得到合理解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德利农产品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鉴定时未对肥料检验报告、测产报告、起诉状所述事实进行核实,也没有对种子质量、天气、土地质量、管理方法、化肥实际投放数量等可能引起减产的其他客观原因进行分析,结论不具有排他性,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基础材料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已经提出异议,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用。如果延误播种期是减产的主要原因,其责任在于程新柱本人,还应考虑天气等其他因素,与德利农民品公司化肥质量无关。退一步讲,即使德利农产品公司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程新柱发现化肥质量问题后,也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德利农产品公司没有义务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该份鉴定结论,是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经种土地就种子及化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机构依据法院提供的由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被告德利农产品公司生产的化肥进行三次检验的报告、起诉状、答辩状、龙杂5号高梁种子(内附高梁品种简介及种子标签)、德利农产品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公安机关询问二被告相关责任人的笔录等材料为依据作出的。鉴定机构是在被告世华科宝肥料公司放弃选择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的,并向三方当事人说明了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依据的相关材料内容全面,能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鉴定机构按照当事人申请,派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德利农产品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事实及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经人介绍,原告与第一被告世华科宝肥料公司主管销售的经理魏立龙相识,双方在庆安县签订了高梁订购回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土地120垧,由原告耕种75垧,第一被告提供化肥和种子并保底以每斤0.85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的高梁。2013年初,原告程新柱支付了66000.00元的种子款及20,000.00元的化肥款,2013年5月,被告世华科宝肥料公司给原告程新柱提供了龙杂5号高梁种子及12吨世华科宝的矿物元素增效剂,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第二被告德利农产品公司给原告程新柱配送了42吨840袋高梁专用肥(按魏立龙指导的每垧地7袋的肥量订购)。2013年5月24日,原告准备播种时接到世华科宝肥料公司魏立龙的电话,魏立龙表示,由德利公司给原告配送的化肥在其它地方发现了粘度大的情况,已经和德利公司交涉过,德利公司保证化肥质量,可对播种机器进行改进并凉晒化肥。原告按照魏立龙的指导改装了机器、凉晒了化肥,凉晒化肥时发现,包装中出现了玉米专用肥的标签,化肥呈粉未状,个别的包装中呈粥状。期间又遇雨天,使本来可在5月26日就能完成的播种任务到5月29日才开始播种,由于化肥及天气的原因,致使6月10日才播完。经正常的田间管理,到秋后发现,原告所经种的75垧高梁几乎没有成熟的籽粒。世华科宝公司的魏立龙到地里查看了情况,认为没有收割的必要了。原告当时提出赔偿的事,魏立龙认为,应与德利农产品公司协商,原告通过世华科宝肥料公司与德利农产品公司协商未果,到庆安县公安局报案,庆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德利农产品公司的生产资质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调查,相关责任人证实,德利农产品公司生产的该批次化肥在黑龙江的多个地区出现了粘度大、不能正常播种的现象,德利农产品公司请求销售商对农户的施肥方法进行了指导。庆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原告使用的化肥通过庆安县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取样,由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进行了检测,其中的一次检测由被告世华科宝肥料公司的销售人员王广辉参与抽样,检测的结论为该批次化肥氮的质量份数、总养分质量分数、水份不合格。同时庆安县治安大队委托庆安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耕种的高梁的产量进行了测产,结论为每垧地减产7035.32公斤。高梁减产与化肥的养分不足、播期拖后、种子的越区种植均有关系。对高梁减产是否与种子及化肥有关,通过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公司进行了的鉴定,化肥粘度大导致播期拖后是高梁大幅度减产的主要原因,化肥的养分不合格及种子的越区种植是次要原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二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承担产品责任,互负连带责任赔偿75垧高梁减产的损失896,977.8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新柱依照高梁订购回收合同的约定,使用被告世华科宝肥料公司供应的由被告德利农产品公司生产的高梁专用化肥及省农科院的龙杂5号高梁种子,因高梁专用肥的营养含量不足、粘度大,导致播期拖后,种子越区种植,导致原告所耕种的高梁几乎绝产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理,予以支持。鉴定结论表明,原告耕种的高梁大幅度减产,其主要原因是肥料的水份和外观不合格导致的播种困难,使播种期拖后,次要原因是肥料的总养份不合格,不能满足作物营养需要、龙杂5号高梁品种属跨区种植,正常年份不能满足生育积温和生育日数要求,经庭审调查,原告所订购的化肥因粘度大,下肥量没有达到理论数量,当然会影响高梁生长,同时化肥的粘度大影响深施肥,使种肥不能很好的分离,导致烧牙也会影响高梁产量,由此可见,作为化肥生产厂家德利农产品公司对原告高梁减产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世华科宝肥料公司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化肥及不适合该区域种植的高梁种子出售给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世华科宝肥料公司作为农业技术部门,给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供越区种植的种子,对其采购的化肥不尽审查义务,加价卖给原告,在发现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后,应采取果断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轻信生产者的使用化肥不会造成损失的意见,继续指导原告使用,使原告丧失了减少损失或避免损失发生的最佳时机,故被告世华科宝肥料公司对原告所种植的高梁几乎绝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起诉,但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调查清楚事实之后,直接确定应当负有最终责任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判决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判决执行过程中,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主张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考虑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在本起产品责任纠纷中的作用、地位及过错程度,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杂5号高梁品种应在5月中旬播种,庭审查明,原告是在5月24日准备播种,应为延期播种,+故原告对因延期播种导致高梁减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天气也是导致延期播种客观因素,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世华科宝肥料公司在庭审中提供货物运输协议意在证实化肥是第二被告直接销售给原告的,因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立龙陈述化肥是由其通知岳备战发送到指定地点,且货款由第一被告与用肥人结算,故第一被告认为化肥是第二被告直接卖给原告无事实根据,不予确认。因原告庭审中主张了产品侵权责任,故被告德利农产品公司以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抗辩事由不存在,不予采纳。在化肥使用过程中,农户反映化肥粘,不能正常播种,当时德利公司与世华科宝公司均派人到农户家察看情况,在公安机关询问相关人员的笔录中均有体现,经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验院两次检验,多项指标不合格。该两次检验均由庆安县技术监督局取样,其中一次销售单位的王广辉参与取样,孙吴县农户使用的化肥由当地工商部门送检,德利农产品公司生产的化肥无论是在使用过程中,还是经相关部门检测,均存在质量问题,且检验报告说明的化肥的水份大、外观不合格与实际使用过程中粘度大、播种困难相一致。被告德利公司提供的吉林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的质检报告由被告单位自行送检,与原告使用的化肥是否为同批次、同品种均不能证实,故被告认为检验报告之间存在矛盾,对德利公司生产的化肥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应作出认定无事实根据,不予确认。原告以承包合同证实其承包耕种的土地为75垧,与原告和被告世华科宝于2012年年末议定种植面积相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未全部耕种,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承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所种植的土地面积应有相关部门实际测量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农业部门以龙杂5号高梁品种的理论产值作比对并无不当,故被告认为相同区域内无同一品种的高梁作为减产的参照,原告主张的损失不确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前郭县世华科宝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程新柱高梁减产损失896,977.80的90%,即807,280.02元原告程新柱自负高梁减产损失896,977.80元的10%,即89,697.78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270.00元,鉴定费30,00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42,270.00元,被告前郭县世华科宝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承担90%,即38,043.00元,其余10%即4,227.00元由原告程新柱自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李++婷审++判++员++郝树长人民陪审员 ++赵裕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世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