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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滁州恒方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管辖权异议)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恒方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163-1号原告:滁州恒方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春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勇,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翔,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晓兵,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恒方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南谯区,本案应由南谯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滁州市丰乐路和西涧路处,属于滁州市琅琊区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芫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