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号原告戴某,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龙英),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在泉州市石狮打工相识,于××××年××月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变得没有家庭责任心,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9年12月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婚生子张某乙是漳浦县马坪中心学校六年级(2)班的学生。张某乙现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平和县安厚镇婚姻登��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平安婚字第2003082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即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征询婚生子张某乙的意见,婚生子张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经漳浦县公安局马坪派出所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正泰司鉴(2014)亲鉴字第A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戴某与婚生子张某乙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另查明,被告张某甲曾于2013年9月向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3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某甲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并改善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结婚登记审查��理表一份、漳浦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3227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2014)亲鉴字第A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漳浦县马坪镇文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漳浦县马坪中心学校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况且被告于2013年10月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至今已有一年多,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婚生子张某乙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长期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况且婚生子张某乙已经明确表示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并自行负担抚养费,应予准许。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龙英)离婚。二、婚生子张志平由原告戴某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张志平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伟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斌附相关法律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