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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尹玉文、韩宝生、付立军、赵桂红抢劫罪、尹玉文、何怀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文,韩宝生,付立军,赵桂红,何怀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玉文,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3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被告人韩宝生,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被告人付立军,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3年9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桂红,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怀兵,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0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玉文、韩宝生、付立军、赵桂红犯抢劫罪,被告人尹玉文、何怀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玉文、韩宝生、付立军、赵桂红、何怀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尹玉文、付立军、韩宝生、赵桂红携刀租用出租车到X县XXX镇XX村。被告人赵桂红、付立军在车上等候,韩宝生、尹玉文头戴黑色塑料袋、手持菜刀冲入刘某某家中,抢得2600元和一部手机,之后逃离现场。所得的款项被四人全部挥霍。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的价值为160元。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何怀兵、尹玉文到X县XXX镇杨某某的库房,盗窃水泵、水箱、废铁等物品,卖给废品收购站。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848元。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尹玉文到本村尹某某家的旧院子内,盗窃灶火火圈、炉条、家用电缆等物品,后将所盗物品卖给一收废品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玉文、韩宝生、付立军、赵桂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尹玉文、何怀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起诉时移送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尹玉文、韩宝生对实施抢劫的行为供认不讳,而且供述付立军和赵桂红当时都在场,且参与了谋划;被告人付立军辩称,其不知道尹玉文要抢劫的事实,以为只是叫其回尹玉文家一趟,然后去阳泉;被告人赵桂红辩称,其只是和尹玉文回到了他村里,然后一起去了阳泉。被告人尹玉文、何怀兵对实施盗窃行为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尹玉文、付立军、韩宝生、赵桂红因身上无钱,尹玉文萌生了抢劫他人钱财的想法,付立军等人表示同意。次日,四被告人在X县XX旅店共谋,由尹玉文、韩宝生到刘某某家进行抢劫,赵桂红负责购买抢劫工具。因尹玉文怕被人认出,赵桂红遂提出让二人头戴黑色塑料袋。之后,被告人赵桂红出钱让韩宝生购买一把菜刀。四被告人携刀租用出租车到X县XXX镇XX村。到达后,被告人赵桂红、付立军在车上等候,韩宝生、尹玉文头戴黑色塑料袋,韩宝生手持菜刀冲入刘某某家中,将其摁倒在床上,被告人尹玉文到隔壁小卖部中寻找钱财,因未找到,便拿菜刀继续恐吓刘某某,并对其搜身,从其口袋内搜出2600元和一部手机,之后逃离现场。途中将黑色塑料袋和手机丢弃。所抢得的钱款被四被告人挥霍。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的价值为160元。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下午,被告人何怀兵、尹玉文到X县XXX镇杨某某的库房,用随身携带的火棍、一字改锥盗窃污水泵五台(W010-15-1.5三台、W045-15---3两台),将被盗物品卖至X县XXX镇XX村李某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20元。当晚22时许,二人再次到该库房盗窃一套ZL50后主动传动总成,ZL50水箱总成,将被盗物品卖至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860元。之后,二人第三次驾车到该库房内盗窃废铁380余斤,后将被盗物品卖至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80元。经X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W010-15-1.5污水泵的价格为165元/台,被盗的W045-15-3污水泵的价格为298元/台,被盗的ZL50后主传动总成的价格为1260元/套,ZL50水箱总成的价格为1125元/套,被盗的废铁的价值为380元。上述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3848元。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尹玉文到本村尹某某家的旧院子内,盗窃房间内的4套灶火火圈、20根炉条、一盘家用电缆,所盗物品卖给一收废品人员。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主要内容是:有一天晚上,他被两个头戴塑料袋、手持菜刀的人抢了2600余元和一部手机。2、证人尹某甲、米某某、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刘某某是一个残疾人,在其院子里开了个小卖部。3、杨某某、尹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主要内容是:各自的物品被盗。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她曾收购水泵、水箱、废铁等物品。5、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指认案发现场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共犯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抢物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涉案物品的情况。8、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证明,证实被盗物品和被抢手机的价值。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发还手机的事实。10、盂县公安局路家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所丢失物品类型。11、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黑色塑料袋上的DNA基因为尹玉文的几率性为99.999%的事实。12、盂县监管大队出具的线索移送函,证实尹玉文主动交代了与何怀兵一起盗窃的事实。13、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3)盂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3)盂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被判刑和释放的事实。14、五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尹玉文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和付立军、赵桂红、韩宝生一起商议抢劫本村刘某某,而且是和韩宝生一起入户持菜刀蒙面抢劫。抢到的钱分了,菜刀被付立军扔了。曾经和何怀兵盗窃水泵、水箱、废铁等物品卖给收废品的。16、被告人韩宝生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和尹玉文、付立军、赵桂红在一起商议抢劫尹玉文村里的小卖部,而且是和尹玉文一起入户持菜刀蒙面抢劫。抢到的钱分了。17、被告人付立军曾供述。主要内容是:他和尹玉文、赵桂红、韩宝生曾在一起商议抢劫尹玉文村里的小卖部,后来到了村里,尹玉文和韩宝生一起去抢了,他和赵桂红在出租车里等。抢完后,他把菜刀扔了。后来一起去了阳泉,钱分了。18、被告人赵桂红的供述。主要内容是:自己未参与抢劫。19、被告人何怀兵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曾经和尹玉文盗窃水泵、水箱、废铁等物品卖给收废品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玉文、韩宝生入户持刀蒙面抢劫他人财物,付立军、赵桂红参与谋划,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尹玉文、何怀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尹玉文在刑拘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玉文、付立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立军、赵桂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尹玉文、韩宝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玉文、韩宝生的供述和付立军的有罪供述中所谈及四人共同预谋,细节一致,一起去现场,抢劫后再去阳泉,故可认定付立军、赵桂红亦参与抢劫,对付立军、赵桂红二人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玉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宝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付立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桂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何怀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追缴被告人尹玉文、韩宝生、付立军、赵桂红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七、追缴被告人尹玉文、何怀兵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树祥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海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