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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高少清、李志强与李志向、李美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少清,李志强,李志向,李美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高少清,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原告:李志强,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现住中山市。被告:李志向,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现住中山市。被告:李美霞,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原告高少清、李志强诉被告李志向、李美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泳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少清、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向、李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少清、李志强诉称:2005年10月,被告李志向在经营“东区达志办公设备行”期间,向第三人雷某借款13万余元。为逃避债务,2006年4月,被告李志向又在东升镇开办“东升镇达志商贸部”(个人独资企业)。经债权人追讨,2006年8月,因被告李志向久未偿还借款,雷某要求其重立借据并加盖“东升镇达志商贸部”印章。2007年3月16日,未经原告高少清同意,被告李志向盗用原告高少清的身份证并冒用高少清签名,私自向东升镇工商局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申请,将“东升镇达志商贸部”的投资人变更为“高少清”,将原来由被告李志向及“东升镇达志商贸部”的债务清偿责任转移至原告高少清本人,导致原告高少清被第三人雷某起诉并败诉。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27日已执行清还计划。为此,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两原告95000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案件受理费1050元,律师费6000元。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诉求1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9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撤回诉求2中(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律师费6000元的支付请求,并明确本案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两被告迳付两原告。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7)中石民一初字第890号、(2008)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2010)中中法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执行和解协议书、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及收据;3.高少清与李志强结婚证;4.中山日报道歉信;5.民案律师费发票。被告李志向、李美霞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两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高少清与李志强是夫妻关系;李志向与李美霞是夫妻关系;李志强与李志向是兄弟关系。高少清因平时工作较忙,有时将其身份证和照片交给李志强帮助办理会计证年审换证等手续。2006年4月20日,李志向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东升镇达志商贸部”(下称达志商贸部)成立。2007年3月16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达志商贸部的投资人变更为高少清,变更登记时李志向使用了高少清的身份证原件和照片,但“高少清”签名非高少清本人或李志强所签。2007年至2008年期间,达志商贸部年检工作一直由李志向代为办理。2010年9月21日,李志强以高少清名义办理了达志商贸部的注销登记,并缴回了营业执行照正、副本,清算报告载明“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日后如发生债权债务问题,由投资人高少清承担法律责任”。2006年8月26日,李志向及达志商贸部共同向案外人雷美兰借款137400元,定于2006年9月29日还清,并出具借据,但未按期偿还借款。2006年11月22日,案外人雷美兰、鲍永建及李志向、李美霞签订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李志向、李美霞分别于2005年10月28日、2006年8月26日向雷美兰、鲍永建借款共计2674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后李志向、李美霞未依约履行。2007年7月25日,雷美兰、鲍永建以还款计划书等为债权凭据,向本院起诉李志向、李美霞主张还款计划书载明的267400元中的13万元债权,另分割出137400元起诉李志向、李美霞、高少清、李志强及达志商贸部,本院以雷美兰、鲍永建设定权利主体以及还款义务主体时均应以还款计划书为依据为由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7)中石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志向、李美霞向雷美兰、鲍永建归还借款本金137400元及利息,驳回雷美兰、鲍永建对高少清、李志强及达志商贸部主张的诉讼请求。雷美兰、鲍永建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美兰、鲍永建不服(2008)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570号民事裁定,指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还款计划书中同意增加李美霞为债务人,该约定并没有免除达志商贸部责任的意思表示,达志商贸部仍为债务人,由于达志商贸部已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故不承担清偿责任,高少清是变更后的达志商贸部名义投资人,实际经营人仍为李志向,且李志强在以高少清名义办理达志商贸部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日后如发生债权债务问题,由投资人高少清承担法律责任”,故达志商贸部实际投资人李志向与营业执照登记的投资人高少清应对雷美兰、鲍永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李志强与高少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志强亦应与高少清共同清偿。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中中法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撤销(2008)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49号及(2007)中石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志向、李美霞、高少清、李志强连带清偿雷美兰、鲍永建借款本金91400元及利息。(2010)中中法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李志向、李美霞、高少清、李志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雷美兰、鲍永建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高少清与雷美兰、鲍永建于2013年9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李志向、李美霞、高少清、李志强共欠雷美兰、鲍永建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诉讼费用共计95000元,高少清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协议签订后,高少清以其与李志强夫妻共同财产依约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2014年12月25日,高少清、李志强以李志向冒用高少清身份证及签名变更达志商贸部投资人从而导致高少清、李志强为其代偿债务造成经济损失,李美霞为李志向的妻子,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高少清以李志向冒用其身份证及签名变更达志商贸部投资人从而导致李志向、达志商贸部的债务清偿责任转移至其为由,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李志向姓名权纠纷,诉求李志向停止侵犯高少清的姓名权并登报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该案庭审中,李志向自认其在高少清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了高少清身份证、照片及签名申请办理了达志商贸部投资人变更手续,高少清作为名义上的投资人不应对达志商贸部投资人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志向立即停止对高少清的侵权行为,并向高少清出具书面道歉书刊登于《中山日报》公开赔礼道歉。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李志向于2012年5月5日在《中山日报》刊登了道歉信,表示“李志向在高少清毫不知情下擅自冒用其身份证及其姓名申请办理变更个人独资企业达志商贸部的投资人,对其及其家庭造成的损失,本人愿意一力承担”。庭审中,原告高少清、李志强主张按侵权之诉作为本案诉因。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得以支持的前提是其须举证证明财产损害已发生的事实、该事实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具有不能免责的过错。首先,被告李志向在(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案中自认其于2007年3月16日申请办理变更达志商贸部投资人时,在原告高少清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了原告高少清的身份证原件和照片,并冒充原告高少清的签名办理手续,其行为具有不能免责的过错;其次,被告李志向的假冒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高少清在(2010)中中法民再字第8号中因系达志商贸部名义投资人而与丈夫即原告李志强对外与被告李志向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并因此以夫妻共同财产向雷美兰、鲍永建清偿了95000元债务,已对两原告直接造成经济损失;再次,上述经济损失与被告李志向冒用了原告高少清的身份证原件和照片,并冒充原告高少清的签名办理手续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最后,根据被告李志向在《中山日报》刊登的道歉信可知,被告李志向已发表声明,承诺“在高少清毫不知情下擅自冒用其身份证及其姓名申请办理变更个人独资企业达志商贸部的投资人,对其及其家庭造成的损失,本人愿意一力承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李志向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向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5000元。关于利息,由于被告李志向上述行为确实给两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向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向、李美霞为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高少清、李志强向案外人雷美兰、鲍永建清偿的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同为该债务的原借款人,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李美霞作为被告李志向上述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共同受益人,理应对两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志向、李美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高少清、李志强知道该约定,或者原告高少清、李志强与被告李志向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因被告李志向侵权行为形成的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高少清、李志强要求被告李美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向、李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为1171元(原告高少清已预交),由原告高少清、李志强负担83元,被告李志向、李美霞负担1088元(该款被告李志向、李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高少清、李志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卓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