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炎陵县,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炎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子。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系两原告人亲属。被告人李某甲,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4日由湘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害人李某乙已死亡,其近亲属刘某甲、刘某乙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劲武、人民陪审员常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江林出庭支持公诉。相关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该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沿湘潭市雨湖区潭邵路由羊牯塘往砂子岭方向行驶,至某汽车装饰美容店前时,与由其行驶方向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李某甲受伤,李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承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17260.20元。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民事部分自己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该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沿湘潭市雨湖区潭邵路由羊牯塘往砂子岭方向行驶,至某汽车装饰美容店前时,与由其行驶方向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李某甲受伤,李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未购置机动车保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所在村委会支付给被害人李某乙家属40000元丧葬费。被害人李某乙系农村户籍,与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上,李某乙在湘潭市雨湖区潭邵路羊牯塘路段横过马路时,被一辆红色的男式两轮摩托车撞伤,他拨打了报警电话,交警和救护车都赶到现场,李某乙被送往医院急救,肇事司机当时也受伤了。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21时许,李某乙在湘潭市雨湖区潭邵路羊牯塘路段横过马路时,被一辆红色的男式两轮摩托车撞伤。3、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5、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法)鉴(尸检)字(2014)052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疝,中枢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时间及原因。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采集血液样本的过程。8、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第2221号血液中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甲送检的血液样本中未检出酒精。9、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2283、228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分别证实:肇事车辆在碰撞时行驶参考速度为43.41Km/h;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要求。10、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认字(雨)(2014)第F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承担次要责任。11、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痕检)字(2014)第273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摩托车车前轮轮胎左侧及保险杠左侧部位的痕迹变化符合与人体类软物体碰擦形成。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4、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证实上述人员的基本身份信息。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情况。16、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互相印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李某乙的火化证,拟证实被害人李某乙死亡的事实。2、殡仪馆票据三张、殡仪馆收费结算表一张,拟证实被害人李某乙死亡后及家属安排其丧葬事宜所花费用情况。3、湘潭市二医院费用清单、救护车出车单,拟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在湘潭市二医院抢救期间所花医药费情况。对原告人提交的上述第二项证据,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的村委会已支付40000元丧葬费给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其家属也不持异议,且丧葬费依据法定标准计算金额为21946元,故对原告人提交的相关丧葬费用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项证据中,没有医药费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一项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67440元(8372元×20年)依据湖南省2014-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精神抚慰金40000元;3、被害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合计212440元。被告人李某甲未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其交强险的赔偿份额110000元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赔偿。被告人李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计191952元[(212440元-110000)×80%+11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自负20%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19195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宇澄审 判 员 曹劲武人民陪审员 常 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额,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