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叶合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合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姚道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叶合初。委托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卉,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道虎。原告叶合初与被告晏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金华公司)、被告姚道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合初的委托代理人郭守刚、被告人保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卉、被告姚道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叶合初申请撤回对被告晏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合初诉称,2014年6月24日6时35分许,晏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LXX**重型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金运路路口处,与推自行车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金华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姚道虎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81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护理费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姚道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金华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为88,590.89元,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8,722.86元;因原告年龄很大,故后续医疗费及拆内固定术后的三期均不认可;营养费认可一期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一期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姚道虎辩称,其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晏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其愿意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虽为晏某某本人所签,但其对事故责任认定还是有异议的,对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6时35分许,被告姚道虎雇佣的驾驶员晏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LXX**重型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金运路路口处,与推自行车行走至此的原告叶合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合初无责任。原告叶合初受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16.5天,并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共花费医疗费88,590.89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叶合初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3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叶合初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伤后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取内固定术后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本次鉴定,原告叶合初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叶合初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叶合初为非农户籍,其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合初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沪BLXX**重型货车在其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姚道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88,59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金华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照准;2、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2,700元、5,449元、300元、200元、3,000元;3、后续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叶合初医疗费88,59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护理费5,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47,420.89元;二、被告姚道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合初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叶合初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9元,减半收取1,784.50元,由原告叶合初负担120.45元,被告姚道虎负担1,664.0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