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武法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文斌、朱亚福、黄裕洪、朱某杰、谢细英与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斌,朱亚福,黄裕洪,谢细英,朱某杰,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武江区西河镇村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2年)》:第七十七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韶武法行初字第18号原告:朱文斌。原告:朱亚福。原告:黄裕洪。原告:谢细英。原告:朱某杰。法定代理人:朱文斌,系朱某杰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谢细英,系朱某杰的母亲。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红涛,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灿,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江仁智,系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胡小兵,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江区西河镇村头村民委员会,地址:武江区西河镇白芒村村头村。法定代表人:朱浩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朱文斌、朱亚福、黄裕洪、谢细英、朱某杰诉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下称“西河镇政府”)、第三人武江区西河镇村头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头村委会”)镇政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被告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韶武西府(2014)69号《朱亚福等人申请确认村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处理决定书》(下称《不予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文斌及五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红涛,被告的委托代理���江仁智、胡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河镇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对原告作出韶武西府(2014)69号《不予处理决定书》,作出对于申请人申请确认西河镇村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申请不予处理的决定。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2、韶武府办(2008)59号《关于印发武江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3、朱亚福、黄裕洪、黄文斌三人市区移居证存根;4、朱亚福、黄裕洪、黄文斌三人市区移居证。五位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第三人村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事项作出了韶武西府(2014)69号《不予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人民政府的职责,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该职责,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撤销韶武西府(2014)69号《不予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村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事项作出认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五位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韶武西府(2014)69号《不予处理决定书》;3、韶武府(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被告辩称,一、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由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对于表决形成的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行认定并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答辩人无权违反法律规定直接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确认。2013年5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修改后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宗旨;(三)组织的资产;(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五)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包括应当通过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的重大事项、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的具体事项、成员代表会议代表的人数及其产生办法等);(七)收益分配制度;(八)监督管理与财务公开制度;(九)组织章程修改程序;(十)其他有关事项。”以及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以上规定,结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武江区农村集体经济管理规定实施细则》(韶武府办(2008)59号)第六条“以1980年12月31日作为我区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的划线时间”以及该条之“(三)下列情形,经社委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1、1981年1月1日后出生的子女,其父母亲中有一方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子女要求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2、……;3、原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农转非’后又‘非转农’的回村居民及其子女;4、1981年1月1日后户籍迁入(婚嫁)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的规定,基于朱亚福等人早在60年代就将户口迁出了第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1993年底才迁回第三人。其后才是1997年婚嫁以及出生迁入户籍,因此按照上述规定,朱亚福等人的村民资格确认,应当遵循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并由社委会审查后交由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不属于答辩人的行政职权范围,否则是干扰和妨碍村民自治权。二、根据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授权���辩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事宜,依法不属于答辩人行政职权处理范围,目前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镇级人民政府处理此事。因此,答辩人对于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处理是符合法律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亚福与黄裕洪于1966年2月8日结婚,婚后黄裕洪作为上门女婿将户口迁往女方户口所在地,即婚后朱亚福与黄裕洪的户口均在第三人处。后因朱亚福夫妇居住的房子倒塌,生活困难,村里便安排朱亚福夫妇到公社开办的环市砖厂工作,朱亚福夫妇的户口也随之迁往环市砖厂。1970年原告朱文斌出生,户口落在环市砖厂。后因砖厂解散,原告朱亚福、黄裕洪、朱文斌的户口都迁回了第三人处。1997年,原告朱文斌与谢细英结婚,谢细英婚后将户口迁到了第三人处。据原告称,他们自户口迁回第三人处后,一直都享受着村里的医疗、老人福利等村民待遇,原告一家也履行村集体成员的义务,参与过村里的选举活动。2011年年末起,第三人贴出的村民待遇公告里,原告发现没有了自己的名字。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提交申请书,申请确认原告具有村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年3月4日,被告作出武西府受(2013)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一直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受理了其申请后长时间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韶武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通知》并送达给原告,《通知》内容为:“关于你们申请我镇确认你们为村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项,我镇受理后经调查了解,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三款,《武江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你们申请事项不属于我镇处理范围。”在送达该《通知》给原告的时候,被告未告知原告其享有的诉权和相应的起诉期限。该《通知》送达给原告后,��告认为这不能代表被告履行了其法定职责,遂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韶武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通知》,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内对原告朱文斌、朱亚福、黄裕洪、谢细英、朱某杰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韶武西府(2014)69号《不予处理决定书》,作出对申请人申请确认西河镇村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申请不予处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韶武西府(2014)69号《不予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确���具有村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申请是否属于被告的处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理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所在村小组以原告朱亚福系“外嫁女”为由取消五位原告的村民福利待遇,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请求被告确认其是否具有西河镇村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基于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本案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予处理,该《不予处理决定书���与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不符,违背了我国的立法原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村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事项作出认定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村头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韶武西府(2014)69号《朱亚福等人申请确认村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处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韶关市西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内对原告朱文斌、朱亚福、黄裕洪、谢细英、朱某杰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关市武江��西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清代理审判员 秦晓芳人民陪审员 龚伟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智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