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隽铭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隽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工业集中发展区长白山路北段。负责人江泽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发弟,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某,男,1982年3月6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杭州隽铭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电厂路**号*幢***室。负责人展天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隽铭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发弟、孟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与汨罗市红马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了《天然气项目PE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已全部供货完毕,供货金额为3569482.81元。并且质保期已到期,期间无质量问题,但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对帐确认函》,被告对欠款金额1299482.81元进行了确认。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拖欠四川森普股份公司管材货款的说明函》,对拖欠货款1100056.68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货款,至2012年9月10日止,尚欠货款349482.81元。原告为催讨此笔货款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产生了25000多元的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9482.81元及利息131553.83元,并承担25000元的差旅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管材是供给了使用方红马燃气公司。现红马燃气没有支付货款给他公司,致使他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现如要承担责任,需要列红马燃气公司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乙方)与作为采购方(甲方)的被告及使用方(丙方)汨罗市红马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天然气项目PE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天然气PE管材管件提供给丙方汨罗市红马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三条付款方式:1、乙方将产品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收到乙方产品15个工作日内,对乙方产品进行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或乙方指定帐户支付送货实际金额70%的材料款。2、乙方产品经安装检测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送货量总金额20%的材料款。3、其余10%的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全部返还。……;第五条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1、交货时间: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免费将货物及其配件、随机工具送达甲方指定地点进行交货或者安装调试,并免费提供技术培训、咨询服务、设备支持。2、交货时,乙方应将货物的装箱单、用户手册、保修手册、检测报告、母材来源地等单证交付给甲方……;3、交货地点:甲方指定的地点。4、交货方式:由乙方送货上门,负责货物运输装卸及保险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拒收部分货物总价的5%的违约金。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5‰/日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逾期交付货物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5‰/日计算,累计至交齐货物之日止,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仍需履行合同向甲方交付货物;如乙方逾期7天仍未交齐货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则应按合同总价的20%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至2011年1月27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569482.8元的天然气PE管材管件。期间,被告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对帐确认函,确认截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9482.81元。被告对此笔欠款予以认可。此后,被告又陆续进行了还款,至2012年9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482.81元。此后,原告因催讨此货款未果,故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天然气项目PE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对帐确认函、说明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天然气项目PE管材管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349482.81元,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原告没有依合同约定进行主张。现原告诉请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产生的利息131553.83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提出的25000元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提出应列合同的丙方即汨罗市红马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原告作为本案采购合同的供货方、被告作为采购方,系采购合同的相对方。而汨罗市红马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采购合同标的的使用方,与被告存在另外的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被告,故对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杭州隽铭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PE管材管件款349482.81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6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拥国人民陪审员 郑 佳人民陪审员 彭俊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蓝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