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樟、陈某雨、陈某琼与陈某祥、陈某钦、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樟,陈某雨,陈某琼,陈某祥,陈某钦,陈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陈某樟,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某雨,男,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陈某琼,女,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承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祥,男,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增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钦,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某,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某樟、陈某雨、陈某琼诉被告陈某祥、陈某钦、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樟、陈某琼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承恩、郭承思、被告陈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钦、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樟、陈某雨、陈某琼诉称,被继承人陈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原告陈某樟、次子原告陈某雨、三子被告陈某祥、长女原告陈某琼、次女陈天华。其中陈天华已经死亡,其配偶为被告陈某钦,二人共生育一子被告陈某。被继承人陈某某留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遗产,总建筑面积为72.75平方米。2013年,陈某某的上述房屋被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征收,在众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被告陈某祥单独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l20户型房屋l套。现由于众继承人无法就陈某某的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陈某某的遗产被被告陈某祥一人独自占有,各原告迟迟无法取得应得部分遗产。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分割陈某某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遗产项下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根据第SXHB11110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房屋已被征收并采取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取得120平方米户型房屋一套的拆迁安置利益,确认原告陈某樟、陈某雨、陈某琼各享有1/5;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祥辩称,1、陈某某死亡后,讼争房屋由被告陈某祥使用,房屋征收单位保障原居住人陈某祥居住权利与陈某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情合理;2、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并非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钦明文、思元利六房公业,而陈某某仅是使用人。因此本案原告并非适格当事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3、即使讼争房产系陈某某遗产,陈某某于1977年去世,从1979年起房屋均由被告陈某祥使用,期间原告及其他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等人于2014年提出继承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陈某钦、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某某(1977年2月死亡)、杨某某(1994年7月死亡)夫妻共育有五个子女,长子原告陈某樟、次子原告陈某雨、三子被告陈某祥、长女原告陈某琼、次女陈天华。次女陈天华已故,其与配偶被告陈天钦生育一子被告陈某。讼争的原坐落于台江区房屋所有权人为钦明文、思元利六房公业,陈某某为房屋使用人之一。后讼争房屋由陈某祥居住使用,2013年11月19日,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福州市台江区城建征收工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陈某某的代理人当时房屋实际使用人陈某祥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120平方米户型房屋一套,同时陈某祥在安置协议书中写明同意原产权权属按市有关政策20年不变、不能抵押、买卖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费用确认表》、《拆迁房屋产权审查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钦、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讼争的原坐落于台江区房屋所有权为钦文明、思元利六房公业,陈某某并非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仅为房屋使用人。原告主张讼争房屋系陈某某遗产证据不足,其诉求不能支持。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目前讼争房屋所取得拆迁权益尚不具备分割条件,待安置房明确楼号及单元号后,原告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樟、陈某雨、陈某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4元,由原告陈某樟、陈某雨、陈某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卫东代理审判员  江榕榕人民陪审员  张端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游秀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