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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执行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琥与林国栋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琥,林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执行字第635号申请执行人林琥,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刘茜,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国栋,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申请执行人林琥与被执行人林国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国栋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权利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搬离三明市三元区房屋,并将该房屋交接给申请执行人,并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搬离时止以每月200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林国栋下落不明,执行标的物三明市三元区房屋现由其继母姚秀英居住,姚秀英年龄较大,对其疏导、安置需较长时间。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该房屋搬迁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立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