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4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欧玉、王明与李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玉,王明,李洪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557号原告欧玉。原告王明。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波。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玉、王明诉被告李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玉、王明的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李洪波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22时10分许,李洪波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广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市广场街与幸福路路口东侧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王明、欧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欧玉、王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32014043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波承担���故全部责任,王明、欧玉无责任。原告王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73.29元、误工费6969.6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欧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104.27元、误工费6969.6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请求被告李洪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洪波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对王明、欧玉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且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从住院病案可以看出王明、欧玉存在挂床,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王明、欧玉的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鉴定费不予以承担;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2时10分许,李洪波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广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市广场街与幸福路路口东侧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王明、欧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欧玉、王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32014043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明、欧玉无责任。同时查明:1、原告王明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明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天;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20天(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300元人民币;营养费参考费用为400元人民币。原告王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73.29元、误工费6969.6元(77.44元/天×90天)、护理费987元(49.35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6��/天×7天)、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4321.89元。2、原告欧玉受伤后在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欧玉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天;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20天(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300元人民币;营养费参考费用为400元人民币。原告欧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104.27元、误工费6969.6元(77.44元/天×90天)、护理费987元(49.35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6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2356.87元。另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洪波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欧玉、王明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欧玉、王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洪波对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两原告提交法医鉴定报告佐证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准,其提交的居住证足以证实两原告的发生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原告的误工费。两原告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7天和16天,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的交通费分别为150元和300元。原告欧玉、王明的损失由被告李洪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欧玉、王明主张被告李洪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波赔偿原告王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21.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洪波赔偿原告欧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356.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洪波负担717元,由两原告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连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敬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