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立芹与郭胜、黎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芹,郭胜,黎正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32号原告:赵立芹,农民。被告:郭胜,干部。被告:黎正义。委托代理人:袁杰,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芹与被告郭胜、黎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芹、被告郭胜、被告黎正义委托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立芹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2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被告应当在2012年4月10日24时前以现金还清原告全部借款。被告以迁西县罗家屯镇米峪口村的铁粉设置抵押(铁粉已卖),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原告依约定将人民币20万元借给了被告,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损失,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偿清日止。原告赵立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1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郭胜、黎正义借款20万元;2、2012年3月11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郭胜辩称,被告黎正义2012年在迁西开饭店时,因资金不足,让其找人借钱。遂找到原告赵立芹借了20万元,并将20万元全部给了被告黎正义。当时只想作为担保人,但原告要求其也作为借款人。至于这钱黎正义用在哪里就不知道了。向原告借钱时曾用位于罗家屯镇米峪口村的铁粉抵押,后来被告黎正义又跟其借钱,说是偿还原告借款,就把这批铁粉卖了,借给黎正义4万元,但不知道黎正义是否还给原告。后来黎正义突然把饭店撤走了,之后与被告黎正义也没直接联系了,只能从网上偶尔联系。被告郭胜未提交证据。被告黎正义辩称,一、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的标准过高,希望法院按照客观情况酌情减少;二、在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黎正义曾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欠款,每个月8000元,共计还了4个月,共32000元,该证据调取很难,肯请法院准予延期举证;三、借款协议的还款日期是2012年4月10日,而原告的起诉日期是2014年7月16日,其行使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肯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被告黎正义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将被告举证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10日,但被告黎正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原告赵立芹与被告郭胜、黎正义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赵立芹)借款20万元给甲方(被告郭胜、黎正义),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为担保乙方债权到期实现,甲方黎正义以日昌海鲜坊饭店的经营权及生产设备、服务设施为乙方设置抵押;甲方郭胜以存放在迁西县罗家屯镇米峪口村的一千多吨铁粉设置抵押。甲方未偿还债务(全部或部分),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万元,同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损失赔偿金以借款总额乘以中国工商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偿清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损失赔偿金、违约金。同日,被告黎正义给原告打了“今欠到赵立芹现金20万元整。还款日期4月10日”的“欠条”,被告郭胜在“借款人”后签名。2013年夏,被告黎正义突然关掉经营的日昌海鲜坊饭店,不知去向。被告郭胜存放在迁西县罗家屯镇米峪口村的一千多吨铁粉也已于2013年变卖。另查明,被告黎正义失踪后,原告赵立芹多次找被告郭胜寻找被告黎正义,并催要借款。2013年冬,通过被告郭胜,被告黎正义姐夫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被告郭胜、黎正义向原告赵立芹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过高,被告要求适当减少,予以采信;因原、被告之间只是借款合同关系,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等因素,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准。被告黎正义辩称已偿还借款3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黎正义已给付现金10000元,予以认定,应在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时扣除。被告郭胜承认原告曾找被告多次催要借款,应认定原告要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被告黎正义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胜、黎正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立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黎正义已给付原告赵立芹的10000元现金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郭胜、黎正义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胜、黎正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树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配备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别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鑫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