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张冷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10号罪犯张冷冰,又名张冰,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驿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冷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被告人张冷冰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驻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7年9月1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冷冰在执行期间,2010年5月20日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冷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冷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4年6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张冷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驻马店市遂平县、泌阳县等地采取让他人饮用含有安定成份药物的酒水致他人昏睡的手段,趁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冷冰参与作案七次,劫取物品价值21045元。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冷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连续获表扬4次,2012年12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冷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冷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