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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申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志齐与王俊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民申字第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齐,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俊希,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志齐因与被申请人王俊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齐申请再审称,一、终审判决认定“根据2003年12月17日韩国平以个人名义与小未庄村委会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及时任村主任王志雷的证言可以认定”,“韩国平个人于2003年12月17日取得了小未庄砖厂及坑塘的承包经营权”缺乏证据证明。首先,韩国平是全体合伙人的负责人,有合伙协议可以证实。其次,广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韩国平的调查笔录更能证实韩国平是合伙的负责人,韩国平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处分合伙人的财产。第三,自2003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至今,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收益砖厂土地,被申请人未取得该合同范围内的经营权。第四,同王运昌、许泽强合伙时,申请人是以砖厂的承包经营权出资。二、原村主任的证言未经质证,终审判决以该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错误。三、被申请人诉求的是清除13.31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及被告种植的40棵树,终审判决超诉求判决,明显判非所诉。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十一)项之规定予以再审。王俊希辩称,一、王志齐称韩国平是全体合伙人的负责人纯属混淆概念,颠倒是非。1998年至2003年底,韩国平等人承包小未庄砖厂时韩国平是合伙人的代表人,但是到2003年底,承包期限届满时,合伙人内部矛盾重重,无法继续合伙。2004年之后,韩国平是以自己的名义和小未庄村委签订的砖厂及坑塘承包合同,和原来的合伙人已无任何关系。王志齐称自己从2003年底至今一直占有使用砖厂土地不是事实,王志齐是2009年和王俊希矛盾激化后,才强占的土地,之前从2004年到2009年,一直由王俊希来经营管理,虽然王志齐也参与了部分阶段的管理,但只是作为一个阶段性合伙人的身份参与的,随着阶段合伙的结束,也自然丧失了对小未庄砖厂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王志雷的证言先后经三次举证质证,王志齐称未经质证不是事实。三、王志齐所谓“超诉讼请求判决”是对终审判决的曲解。王俊希要求返还土地,并清除所占土地上的树木及其他附着物。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王志齐共占王俊希土地13.31亩,其上有树木40棵。在终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有详细的阐明。综上,(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请求驳回王志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997年11月17日,王志齐与韩国平、朱运海、闫会元等人合伙承包小未庄砖厂,以韩国平名义与广平县南韩村乡唐庄村委会及小未庄村委会签订砖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6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对于该期间内王志齐与韩国平等人存在合伙关系,各方均不持异议。2003年底承包到期后,是否仍合伙承包小未庄砖厂,王志齐在一审提交2003年12月15日与韩国平、朱运海、闫会元、王志贵、王庚亮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但韩国平不认可该合伙协议,称其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而合伙人之一闫会元因合伙人之间出现纠纷,已于2002年12月20日与王志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把其在小未庄砖厂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王志齐却仍在合伙协议上签字,合伙协议与上述事实相矛盾,故二审对合伙协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在承包期限届满时,韩国平以个人名义与小未庄村委会签订了砖厂及坑塘承包合同,取得了小未庄砖厂及坑塘的承包经营权,有砖厂及坑塘承包合同及时任村主任王志雷的证言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对小未庄村委会主任王志雷进行了调查,王志雷证实,2003年12月17日村委会与韩国平签订的砖厂及坑塘承包合同。砖厂是韩国平投资的,是村委会承包给韩国平的,不代表其他人,如果有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就应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了。村委会收的承包金是王俊希交的,共计8万元,村委会将砖厂及坑塘发包给韩国平了,和其他人没有关系。二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对王志雷的证言进行了质证。二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韩国平取得小未庄砖厂及坑塘的承包经营权后,经过小未庄村委会同意的前提下将自己对小未庄砖厂及坑塘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俊希,依据转包合同王俊希取得涉案砖厂及坑塘的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勘验,王志齐实际占用砖厂土地13.31亩,2009年在该土地上种植40棵树木,当事人双方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对此均不持异议,故二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王志齐于广平县林业部门同意后十日内清除在王俊希承包的小未庄砖厂及坑塘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及附着物,返还王俊希承包地13.31亩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志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