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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蔺桂莲与曹棉生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桂莲,曹棉生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蔺桂莲,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棉生,退休医师。委托代理人曹时益,系曹棉生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利平,系曹棉生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蔺桂莲诉被告曹棉生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桂莲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平,被告曹棉生的委托代理人曹时益、邱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桂莲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在黄冈市原种场建二层楼房居住至今,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冈国用99字第010803148号)和《房屋所有权证》(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2008年,被告乘原告不在家居住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距离原告房屋不足10厘米建有三层楼房,被告很可能将房屋基脚建在原告房屋基础上,致原告房屋右基础下沉、房屋拉裂,损害严重。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实际损失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棉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建房基础为冲击小平原地质,于上世纪90年代建房时仅采用毛石基础,其房屋出现裂缝在被告建房前已经存在,因原告房屋自身存在缺陷、长期无人管理修缮、2013年又违章乱建等所致,与被告建房无关。1997年4月至2010年3月,被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7-106)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421101201000099),聘请专业人员充分勘察地质,2010年3月,由专业建设单位进行施工,被告建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房屋建成后,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黄冈国用2011第002402900号)及《房屋所有权证》(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双方房屋间距为20厘米,未占用原告房屋基脚。综上,被告建房未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冈国用99字第010803148号)、《房屋所有权证》(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证明原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4、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有效,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反映原告房屋墙面出现裂痕,但无相应证据证明系被告房屋侵害所致。被告为反驳原告诉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黄城规管字97第1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鄂规用地421101201000099号)。证明1997年4月10日、2010年3月30日,规划部门批准被告建房,同时证明被告享有建房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黄冈国用2011第002402900号)。证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记载被告与原告房屋间距为20厘米。3、《房屋所有权证》(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证明被告系房屋所有权人。4、照片、黄冈市勘测设计院设计图。证明被告依设计施工,双方房屋间距为20厘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黄冈市勘测设计院设计图无异议。对证据4中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系被告单方拍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能作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设计图,真实有效,原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中照片,系被告单方拍摄,亦无拍摄时间、地点等信息,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1999年8月原告在黄冈市原种场兴建2层楼房(黄州区西湖四路)。1997年4月至2010年3月,规划部门批准被告建房3层,2010年3月,被告在原告隔壁西建有3层楼房。2013年左右,原、被告在各自房屋上添加隔热层。现原告认为被告建房与原告房屋相距不足10厘米,可能将建房基础建在原告房屋基脚上致原告房屋右基础下沉,房屋被拉裂损害严重,上述损害后果系被告建房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其房屋损害结果与被告建房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告房屋是否属于危房和维修费用委托技术部门鉴定。2014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受托后作出(2014)鄂黄州技综字第30号复函:“根据申请人蔺桂莲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曹棉生建房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申请人房屋是否属于危房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当事人未提交鉴定材料,致该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退回你庭”。本案中,本院组织原、被告现场测量,并经双方确认二房屋并排间距为20厘米、二房屋间未建有排水沟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所建房屋,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建房距离不足10厘米,并将自己房屋基脚建在原告的墙脚基础上,造成原告房屋出现墙体裂痕,因无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桂莲对被告曹棉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蔺桂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怀良人民陪审员  赵 杰审 判 员  李宝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