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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49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建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女,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法定代理人贺某,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伍某之母。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小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华与被告伍某之法定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管孩子,以其外出打工为由出走,原告与其无法联系,多方寻找未果。自2014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11月,被告称其患病,但又不给原告说何病。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好着,去年其与婆婆发生口角后,婆婆让其离家出走,其即外出打工,后来回来了几次,被告与原告及婆婆说的不好。伍某患有精神病,正在治疗期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31日生儿子王某甲。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渭南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曾到医院看望过被告。2014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不合一节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对此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诉讼离婚,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现在患病,正需要家人的照顾和关怀,希原告放弃离婚之己见,对被告不离不弃,帮助被告早日脱离病痛的折磨,与被告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