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方某、陶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陶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日照市东港区鲁安车用燃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允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日照市东港区鲁安车用燃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陶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梁允江、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日照市东港区鲁安车用燃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迁址,为申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在被告人陶某的安排下,被告人方某通过路边广告联系办理假证人员,办理了戚立澜管工、电工资格证书,刘金栋管工资格证书,朱文生钳工资格证书、厉静钳工资格证书共5本假证。2.2014年8月,日照市东港区鲁安车用燃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成立莒县分公司,为申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在被告人陶某的安排下,被告人方某通过路边广告联系办理假证人员,办理了董积峰钳工、电工、管工资格证书,庄乾昌电工、钳工资格证书共5本假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方某、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厉静等人的证言,质量技术监督案件通报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陶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日照市公安局电话传唤被告人方某到案。2014年11月20日,日照市公安局电话传唤被告人陶某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还有户籍证明、查询资格证书结果单、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厉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方某、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陶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陶某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提出的“被告人方某系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具体实施了操作办理假证的行为,虽然在被告人陶某的安排下,但与被告人陶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陶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隋秀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鲁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