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运城市盐湖区人。现租住运城市盐湖区。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运盐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运城市学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苑路红旗街分叉路口南200米处时,撞在由北向南停放的吴某某的晋MT89**出租车右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张某某受伤,形成伤人交通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55.95㎎/100ml。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撞击痕迹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形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1、其系初犯,没有前科。2、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认罪态度好。希望能够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23日2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运城市学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苑路红旗街分叉路口南200米处时,撞在由北向南停放的吴某某的晋MT89**出租车右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上诉人张某某受伤,形成伤人交通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上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55.95㎎/100ml的事实清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2014年8月23日23时21分吴某某报案称,盐湖交警大队事故值班民警接分局指挥中心电话:“在学苑路悦豪会所门口对面,一辆晋MT89**出租车与一辆摩擦车相撞,有人受伤,已报120,请速去处理。2、吴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23日晚上11点左右,我当时驾驶晋MT89**小型轿车沿学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悦豪会所门口处时,我把车停下,准备找车位休息,这时一个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突然撞上我车的右后侧,摩托车倒地。我下车后看见人受伤,我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拨打122报警,并坐上救护车把伤者送往医院。3、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副页、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吴某某领证时间、准驾车辆和及驾驶的车辆。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吴某某驾驶的MT8957出租车车险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张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吴某某取得驾驶证及吴某某开的晋MT89**出租车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主要内容:2014年8月23日办案人员在物品持有人吴某某处扣押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的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主要内容:2014年8月23日办案人员在物品持有人张某某处扣押两轮摩托车一辆。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主要内容:2014年8月23日医务人员对张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11、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4)酒检字第24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受检者张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355.95㎎/100ml。1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802920140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当事人张继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13、运城市盐湖区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张某某面部皮肤擦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大腿外伤,外伤性缺失。14、查获经过,证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过程等。15、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主要内容:2014年8月23日晚事故发生后,致张某某到医院治疗,经检验张某某系醉酒驾车后,9月15日刑事立案,当日张某某来队后被刑事拘留。到案方式投案自首。16、被告人张某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23日晚上11点左右,我骑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禹都车检中心去南街的南城墙巷,行驶至悦豪KTV对面时,与沿红旗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右转弯后行驶了300米左右的晋MT89**出租车发生碰撞。我当时喝了一杯啤酒。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1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身份证,主要内容:张某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运城市盐湖区人。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严重醉酒后在道路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所提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严重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结果,认罪情况,对其量刑时已做了充分考虑,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所提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经查,本案报案者是吴某某,案发当天,因上诉人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人员到医院通过医务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样采集,而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在交警人员给其打电话后才到交警队接受讯问,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到案说明称上诉人张某某的到案方式投案自首。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有投案自首情节,故对其所提自首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力军审判员  宁俊龙审判员  侯麦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