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青商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余国平与陈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平,陈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青商初字第0405号原告余国平。委托代理人吴良卫(受余国平特别授权委托),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凉。原告余国平与被告陈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吴良卫,被告陈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平诉称:2013年10月,陈凉结欠他面包铁款405081万元。陈凉于2013年12月2日承诺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4年元月15日前付清。但陈凉至今才支付了150000元,余款经他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凉立即支付货款25508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3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10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105081元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凉承担。被告陈凉辩称:对于余国平诉称的总额405081元不予认可,2013年10月9日面包铁的单价应为2350元/吨,而不是2400元/吨。送货数量应以扬子江公司出具的单据为准,他已经共支付了余国平674850元。另外,扬子江公司现共结欠他货款430万左右,也包括余国平的货款。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2日,陈凉向余国平出具还款计划1张,载明“欠余国平生铁款,分别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付贰拾万(¥200000)人民币.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拾万(¥100000)人民币.余款于2014年元月十五日付清.”陈凉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5日,余国平诉至本院,要求陈凉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查明二,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余国平先后分9车交付给扬子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炉料一(面包铁)共计355.72吨。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陈凉共支付给余国平674850元。查明三,扬子江公司结欠陈凉炉料一款项400余万元,其中包括该部分款项。审理过程中,余国平表示,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欠款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磅码单、谈话笔录、询问笔录、利息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凉结欠余国平货款,有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陈凉应承担还款之责。对于结欠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数量按中冶东方磅码单上载明的重量结算(即355720千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生铁的单价,陈凉自认单价为2350元/吨,余国平虽然主张2013年10月10日的生铁单价为2400元/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按2350元/吨的单价计算,生铁款总额为835942元{2350元/吨×(116700+77420+79220+82380)千克÷1000千克/吨},扣除陈凉其已支付的货款674850元,尚结欠余国平货款161092元。陈凉未按时支付欠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其应赔偿余国平的逾期付款损失,余国平要求陈凉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陈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余国平货款1610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1092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5元(余国平已预交),由余国平负担945元;由陈凉负担1620元(余国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陈凉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余国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张秀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