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伟与郝萍、刘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125号原告:刘伟,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萍,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张秀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铁军,哈尔滨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刘伟与被告刘铁军、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原告刘伟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以及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和冻结。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王继辉、韩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刘铁军、被告郝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张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铁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铁军人民币140万。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七,同时约定诉讼管辖地法院为路北区人民法院。至此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分数次将140万元打款给被告刘铁军。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40万元以及利息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铁军辩称,因为双方都是我的亲人,事情的起因是我,错误也是我犯的,给双方带来一些伤痛。当时跟原告借钱的时候,是财务上出了点问题,后来跟原告借了140万,在他们没有发现我去澳门赌博之前利息我该怎么给就怎么给。证据我没有收集,我去澳门赌博原、被告都不知情。当时五月份的时候见过一次面。欠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我内心现在比较复杂,我买了一个公寓,后来卖掉了。我赌博输掉了几百万,我认为原告也比较清楚,当时我没有跟我前妻说过买房子和赌博。我前妻是五月份知道借了一百多万。这件事情到最后没有办法,超出了我的控制,也和我前妻承认把房子卖了,之前的钱赌博都输掉了。原告对我比较信任,没有让我写欠条,原告和其丈夫去北京跟我见面,见面的时候原告就带了几页纸过去,当时没有内容,我就直接签字了。约定的利息我现在记不清楚了。这件事都是我欺骗了原告和我的前妻,包括借款的用途都是不清楚的,钱我肯定会还,时间和方式我现在保证不了。我现在还没有想好,我现在的收入每年只够付利息。被告郝萍辩称,一、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打款记录看,合同约定的款项出借时间与打款时间不符,打款记录显示出借人并非原告,故无法核实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证据不足;二、据被告刘铁军所述,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是原告补填的,而且借款合同显示的利息为日息万分之零点零七,而非原告诉状中的万分之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额利息证据不足;三、即便该笔借款属实,被告刘铁军在借款的时候并未告知我方被告,该借款属于被告刘铁军的个人借款,二被告并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且被告刘铁军借到款项后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郝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刘铁军与原告刘伟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刘铁军于2013年2月16日向乙方刘伟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整(大写为壹佰肆拾万元整),每日利息为本金的0.0007%。二、借款时限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5月10日还清本息。上述欠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甲方必须于2014年5月10日付清给乙方。三、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罚息;逾期每超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0%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四、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之前,已由乙方给付甲方,不另立据;五、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到乙方所在地的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名:刘铁军,时间:2013年2月16日。乙方签名:刘伟,时间:2013年2月16日。原告刘伟在举证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铁军表示确实从原告处借款140万元,但都用于赌博了。被告郝萍是在2014年5月份知道的该事情,当时原告方带了几页纸过去,我直接就签字了。被告郝萍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在2013年2月6日之前,借款合同第四项原告方并没有履行;第二,借款合同第一条句号后面是后来填写的24%的标记,而且当庭被告刘铁军也表示未曾约定过24%的利息。第三,借款合同第三条的最后一句话:利息为万分之0.07,这种约定不能支持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利息为万分之七的事实陈述。二、打款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给钱的义务,借款数额为140万元。其中,有一笔是原告从朋友石守丽处找到的,一起支付了140万元。被告刘铁军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郝萍表示对原告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和汇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显示转出人为原告,并且款项交易的时间与提交的借款合同约定相矛盾。而且出借人石守丽没有到庭说明情况,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三份通话录音,第一份是被告刘铁军与刘英军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刘铁军所创收的包括工资、借款等这些钱一部分用于家庭生活、还贷和家庭开支。第二份录音是宋磊(原告丈夫)与被告郝萍的谈话录音,证明郝萍知道刘铁军借款的事实,并证明原、被告还有刘英军、宋磊在五月份见过面,协商过此事。第三份是宋磊与刘铁军的谈话录音,证明目的同第二份谈话录音的证明目的。被告刘铁军表示对三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录音被告刘铁军都知道,而且知道三份录音在通话的时候会被录音。被告郝萍表示,对第一份通话录音,因刘英军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录音内容中体现出刘铁军借款之时被告郝萍并不知情,且内容并未反映出140万元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第二份和第三份通话录音并不能反映出借款当时被告郝萍对此知情,而且这几份录音中所提到的借款人与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能相吻合,其中提到的借款不能证实就是原告起诉的借款。被告郝萍在举证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结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二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即便被告刘铁军从原告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个人赌博。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录音是二被告的陈述不是证人证言,其次录音内容明显是为被告郝萍推卸责任而故意为之的,不具备客观有效性。该证据内容与被告刘铁军当庭陈述和原告的证据均不一致,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郝萍对诉争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郝萍当庭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首页,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离婚。原告刘伟表示通过该证据显示,二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结婚,2014年10月13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而且二被告离婚日期是在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借款情况下,二被告为逃避还款而完成离婚行为。被告刘铁军对被告郝萍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刘铁军承认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为其亲笔签字,双方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息百分之二十。另查明,2014年原告与二被告就偿还借款一事曾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伟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和汇款凭证均显示给被告刘铁军打款140万元,被告刘铁军亦承认从原告处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刘伟与被告刘铁军之间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铁军应偿还原告刘伟借款。原告刘伟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借款利息3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刘铁军与原告刘伟均认可借款年利息20%,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刘铁军的个人债务,且在二被告离婚前曾与原告协商过偿还借款事宜,故本院认为被告郝萍与被告刘铁军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萍、刘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人民币140元,并自2013年2月16日按年20%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铁军、郝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王继辉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