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行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桂东县卫生局与刘丽琴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东县卫生局,刘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行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桂东县卫生局,住所地桂东县沤江镇维夏路30号。负责人郭小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宇翔,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桂东县卫生监督所干部。被执行人刘丽琴,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桂东县卫生局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桂卫医罚决字(2014)第B050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桂东县卫生局作出的桂卫医罚决字(2014)第B050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桂东县卫生局对被执行人刘丽琴所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桂东县卫生局作出的桂卫医罚决字(2014)第B050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中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张业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俊杰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