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温华与李齐霖、杨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华,李齐霖,杨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温华,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5日。委托代理人:郑传东,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齐霖,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0日。被告:杨东,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30日。原告温华诉被告李齐霖、杨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齐霖、杨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李齐霖合伙购买渝BR88**号货车一辆从事经营,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该车辆的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价款12万元,同时约定车款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原告依协议将汽车交付给被告经营,加上买车时被告李齐霖2014年1月28日之前的欠款5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共计17万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杨东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在给付了3万元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余下的车款,现被告还有14万元的车款未给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齐霖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4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始按月利率9.8‰计算);判令被告杨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齐霖、杨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齐霖曾合伙购买渝BR88**号货车从事经营,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李齐霖,被告李齐霖向原告支付车款12万元。又因买车时被告李齐霖尚欠原告购车款5万元,故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齐霖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共计17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约定:“我李齐霖欠温华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于2014年4月24日付2万(贰万元整)于2014年4月30日付8万(捌万元整)余下每个月付1万元(壹万元整)共付175000元(壹拾柒万伍仟元)。如果2014年4月30日没有付清8万(捌万元整)以后按每月2014年4.30-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付2万元(贰万元整)共付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欠条上有被告李齐霖的签字,被告杨东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事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后未再支付余下车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其履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东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东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李齐霖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被告未在2014年4月30日付清8万,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18万元,视为双方约定该债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的资金利息,原告虽主张按月利率9.8‰计算,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计算方式,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为此,根据上述所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齐霖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温华支付14万元、利息1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本金14万元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杨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齐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梦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