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李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众邦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103号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芈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众邦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朝晖路口496号第8栋2123房。法定代表人任恺,总经理。原告李某、李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长沙众邦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和芈某、第三人众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李光玉在休假期间回常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李某、李某诉称:李某、李某亲属李光玉系众邦公司职工。2014年6月6日下午,李光玉乘坐一辆中型普通客车去常德市茶庵铺养护站上班,因客车司机操作不当,造成客车从道路右侧驶出翻下道路边坡,李光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众邦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市人社局认为李光玉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李光玉系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应当认定工伤。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李光玉系众邦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李光玉被劳务派遣至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常德高速小修保养三标段项目部从事公路养护工作。2014年6月3日,李光玉申请休假三天。2014年6月6日,李光玉休假完毕从老家湖南省津市市乘坐一辆中型普通客车返回常德市,当日下午13时30分行至临岗公路临澧县四新岗镇牯牛村路段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客车从道路右侧驶出,翻下道路边坡,李光玉当场死亡。李光玉事故发生当日是休息时间,不存在上下班之说。李光玉是为第二天上班做准备,目的不是上班,李光玉如返回也并非直接返回工作岗位工作,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众邦公司没有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光玉系李某的父亲、李某的儿子。李光玉系众邦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李光玉被劳务派遣至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常德高速小修保养三标段项目部从事公路养护工作。2014年6月3日,李光玉申请休假三天。2014年6月6日,李光玉休假完后从居住地湖南省津市市乘坐一辆中型普通客车返回,当日下午13时30分行至临岗公路临澧县四新岗镇牯牛村路段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客车从道路右侧驶出,翻下道路边坡,李光玉当场死亡。2014年6月27日,临澧县公安局临澧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玉对事故无责任。2014年11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李光玉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李某、李某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工伤事故报告表、《劳务派遣服务合同》、《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工作报告》、《员工受伤旁证》两份、考勤表、《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两份、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相关查询信息、《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众邦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李光玉于2014年6月6日休假后返回单位宿舍,准备于2014年6月7日正常上班。故李光玉于2014年6月6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既非上下班时间,也非上下班途中。李某、李某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泊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