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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艾冬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艾冬林,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彭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辨护人许梅伟,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冬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艾冬林及其辨护人许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艾冬林因怀疑其妻子石某某与吴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石狮市灵秀镇华山工业区K14栋6楼603房间吴某某宿舍,持剪刀捅伤吴某某的腹部等处。经鉴定,吴某某腹部外伤致肝、横结肠及十二指肠破裂,行手术修补,伤情属重伤二级(八级伤残)。2014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在江西省彭泽县定山镇网吧抓获被告人艾冬林。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艾冬林的供述和辩解;5、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被害人吴某某及被告人艾冬林的辨认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冬林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狮检公量建(2015)5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艾冬林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请判决被告人艾冬林赔偿其医疗费21071.34元、误工费30000元(按误工6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计)、护理费7120元(按住院20天,出院护理60天,每天护理费按89元计)、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住院20天,每天20元计)、营养费3160元、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按受诉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鉴定费(照相费)180元,合计人民币247829.7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石狮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石狮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物证照相协议书,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证明、暂住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艾冬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无意见,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另提出原告人工资每月没有5000元,暂住证已经过期。被告人艾冬林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伤情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物证照相协议书无相应票据支持,原告人公司在职证明及过期暂住证无法证明原告人属城镇户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艾冬林因怀疑其妻子石某某与吴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石狮市灵秀镇华山工业区K14栋6楼603房间吴某某宿舍,持剪刀捅伤吴某某的腹部等处。2014年8月8日经石狮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某腹部外伤致肝、横结肠及十二指肠破裂,行手术修补,伤情属重伤二级、八级伤残。2014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在江西省彭泽县定山镇网吧抓获被告人艾冬林。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在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21071.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冬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丰兴陈述,证人石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艾冬林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石狮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冬林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冬林持械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艾冬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艾冬林实施人身损害侵权行为,致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艾冬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有关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在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21071.34元。误工费参照福建省2013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91天计,即误工费为人民币(32391元÷365天)×91天=8075.56元。护理费参照福建省2013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按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根据被害人住院20天计,即护理费为人民币(32391元÷365天)×20天=1774.85元。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害人吴某某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其为治疗伤情确实支出该项费用,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按20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0元/天×20天=400元。营养费参照受害人的伤情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可按医药费用的10%酌定,即21071.34元×10%=2107.13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吴某某伤残等级八级伤残,按照福建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11842.2元/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1184.2元/年×20年×30%=67105.2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101034.08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每月工资5000元计算误工费,因仅凭公司的工资证明及过期的暂住证(有效期限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7日),无法支持,其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照相费)180元,因只提供的物证照相协议书,而非正式票据,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艾冬林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艾冬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及本案伤情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均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冬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艾冬林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一千三十四元八分(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如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人民陪审员  蔡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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