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04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欧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4071号原告欧某,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原长沙县暮云街道)西湖村下桐梓塘组**号。委托代理人谭珂,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原长沙县暮云街道)下桐梓塘组**号。委托代理人曹艳芝,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金衡,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原长沙县暮云街道)西湖村下桐梓塘组**号。原告欧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珂,被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曹艳芝、宋金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年××月××日,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初期双方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在处理拆迁补偿事宜时,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后欧某离家外出生活至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本院判令: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66万元,欧某主张22万元);二、长沙县征地补偿管理办公室发放的购房补贴凭证归欧某所有,宋某应予返还;三、被告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辩称,双方无法定离婚之情形,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纠纷不应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13日,双方自愿签订调解协议书,应遵守调解协议书上约定。依据调解协议书的第1条、第2条和第5条,宋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欧某也未能满足返还购房补贴凭证的条件,且双方若离婚不存在财产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欧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欧某承担。经审理查明:1.2002年2月(农历正月)宋某与欧某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原长沙县暮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位于原长沙县暮云镇西湖村下桐梓塘组38号房屋(以下简称38号房屋)共同生活。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因双方系再婚,在处理家庭事务上常有矛盾,夫妻感情日益变淡,后又因38号房屋拆迁补偿款问题,导致矛盾加深。2013年5月左右,双方分开生活至今。2.2011年,因长沙明照学院项目需要,原长沙县暮云镇西湖村桐梓塘组土地被征收,38号房屋属于征收范围,该处房屋登记了两户家庭,一户户主为宋某、家庭成员为宋海燕(宋某之女)、欧某。一户户主为宋金衡,家庭成员为张超、宋语嫣、宋相谊。2011年8月,长沙县拆迁中心认定宋某一户的征收人口包括宋某、欧某、宋海燕,宋某为户主,被征收的38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认定为280m2,按照暮云行政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货币安置原则,该户获得拆迁补偿款669385元和三张购房补贴凭证,其中拆迁补偿款669385元,包括房屋补偿费166705元、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126000元、购房补助费224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3360元、房屋过渡补助费40320元、按期拆迁奖56000元、住宅房屋室外设施补偿费40000元、生产用房补助费12000元、农用工具牧畜补助费1000元。购房补贴凭证按户籍人口每人发放一张,依政策可在购买安置房时抵作部分现金,也可直接去相关部门兑换相应数额的现金。2013年4月17日,宋某委托其子宋金衡代为领取了拆迁补偿款669385元。2013年8月13日,宋某领取其和欧某、宋海燕共三张购房补贴凭证。3.2013年5月13日,在原长沙县暮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原长沙县暮云镇西湖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欧某、宋某,乙方为宋金衡、宋海燕。协议内容主要是乙方对甲方征收拆迁后的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及生活安排等相关事宜。4.欧某与宋某、宋金衡、宋海燕在履行协议事宜上发生争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5月15日,欧某就其与宋某、宋金衡、宋海燕之间的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2014年11月7日,欧某就其与宋某之间的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2014年12月16日,欧某以合同纠纷与离婚纠纷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应在离婚纠纷中一并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合同纠纷一案的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欧某对合同纠纷一案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货币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长沙县被征地拆迁安置人员住房货币补贴凭证台账、村组证明、协议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客观事实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经过慎重了解,方自愿结婚,应共同创建和谐家庭,安享晚年。但由于双方均系再婚,相互缺乏信任,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家庭事务、子女关系等问题处理上存在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其次,双方家庭成员因家事纠纷,多次发生争议,经基层调解组织调解后,双方家庭关系仍无明显改善。欧某于2014年5月就双方家庭成员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引发的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又于2014年11月就双方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欧某亦多次强调双方已长期分开生活,无和好可能。宋某虽不同意离婚,但结合当事人主观态度和客观状态,双方重归于好已无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欧某请求解除与宋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公平公正地分割共同财产。关于38号房屋拆迁补偿款。根据长县政发(2008)16号文件及长县民办(2009)53号文件,38号房屋拆迁补偿时坚持一户一基的原则,拆迁货币安置区农户的房屋,在确保人均不低于70m2的前提下,1-3人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认定为280m2,其中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购房补助费、房屋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按期拆迁奖均是以房屋认定合法面积280m2为基准,按每平方不同价格计算。住宅房屋室外设施补偿费以栋为单位,每户补偿40000元。生产用房补助费以每户100m2为基准,按每平方120元计算为12000元。农用工具牧畜补助费以户为单位计算为1000元。可以看出,38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主要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同时也包括了对实际房屋的补偿款。本案立案案由为离婚纠纷,但在审理中,欧某主张的上述拆迁补偿款涉及家庭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处理,当事人可另谋途径解决。关于购房补贴凭证。庭审中,双方对于欧某名下享有购房补贴凭证一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家庭成员就家庭事务达成协议,对协议双方应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协议是一种有关身份的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家庭关系是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前提条件。现宋某和欧某已解除婚姻关系,则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根据离婚时财产的状况处理。购房补贴凭证补贴对象系欧某,应属于欧某个人利益,由其享有。其次,该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宋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如采取返还购房补贴凭证的方式会致其产生损失。因此,欧某要求宋某返还以欧某为补贴对象的购房补贴凭证一张,本院予以支持。欧某合法使用购房补贴凭证时,宋某应履行协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欧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欧某购房补贴凭证一张(即2013年8月13日,被告宋某代为领取的以欧某为补贴对象的购房补贴凭证);三、驳回原告欧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1250元,被告宋某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伟代理审判员 匡迪琪人民陪审员 廖利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