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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敬茹诉被告陶海棠、许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茹,许良,陶海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张敬茹。法定代理人:张圣军。被告:许良。被告:陶海棠。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敬茹诉被告陶海棠、被告许良、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力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茹的法定代理人张圣军、被告陶海棠、被告许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茹诉称,2014年5月4日,我乘坐被告许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扣庄乡将军路吉王庄村东时,与被告陶海棠驾驶冀B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医疗费3170.1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112.32元(37.44元/天*3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3932.42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良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陶海棠辩称:我所有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陶海棠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所诉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此次事故造成许良受伤,且许良已起诉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根据损失数额按比例分配;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我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护理费应提交身份关系证明;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我司不予认可;住院病历记载实际住院1天,伙补及护理费应按1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8时40分许,在迁安市扣庄乡将军路吉王庄村东,被告陶海棠驾驶冀BXXX**号轿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许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伞学辉、客佳颖、张敬茹)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许良、伞学辉、客佳颖、张敬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海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伞学辉、客佳颖、张敬茹无责任。原告张敬茹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颈部及右小腿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亲张圣军护理,张圣军为农业户口。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护理费74.88元(37.44元/天*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254.08元。此次事故的四个伤者即许良、伞学辉、客佳颖、张敬茹达成协议: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许良享有7000元、伞学辉、客佳颖、张敬茹各享有1000元。被告陶海棠驾驶的冀B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4年5月4日住院,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按照2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海棠驾驶的冀B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张敬茹的损失2254.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74.88元(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74.88元+交通费200元),剩余损失979.20元(2254.08元-1274.88元),应由被告陶海棠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赔偿685.44元(979.20元*70%)。因被告陶海棠驾驶的冀B69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敬茹的余下损失293.76元(979.20元-685.44元)应由被告许良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敬茹损失1274.88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敬茹损失685.44元。三、被告许良赔偿原告张敬茹损失293.76元。四、被告陶海棠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陶海棠负担130元、被告许良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力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