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泉州建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建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泉州建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许志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卫、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王玉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泉州建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建明酒店)与被告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柏斯曼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明酒店委托代理人蔡荣典、被告柏斯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明酒店诉称,柏斯曼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其出具挂账申请表及授权书,申请消费签单挂账,并授权许长景、王少晖为签单挂账指定人员。经其同意,建明酒店可在其所有营业场所挂账,有效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挂账天数为30天。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柏斯曼公司指定的签单挂账人员许长景、王少晖在其处以挂账方式进行就餐、住宿及娱乐消费,应付消费款57152元,该款经催讨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7152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柏斯曼公司辩称,许长景及王少晖是其公司员工,公司有授权他们到建明酒店消费签字,对建明酒店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柏斯曼公司指定的签单挂账人员许长景、王少晖在建明酒店处以挂账方式进行就餐、住宿及娱乐消费,共计消费57152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代码证、企业登记、代码证、挂账申请表、授权书、订货会账单、团体/会议预订单、团队人员住宿登记表、临时住宿登记表、临时住宿登记表等证据为证。原告、柏斯曼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柏斯曼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欠款57152元,有账单等为证,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建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欠款57152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3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旭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