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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殷德生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德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殷德生,男。委托代理人周劲松,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玉双,男。原告殷德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德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殷德生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殷德生骑自行车由南往北途经泰来县广电局路口时,被由东向西行驶袁×驾驶的黑BB82**号奥德赛小客车撞倒。原告受伤后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中度颅脑损伤、右侧硬膜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眼部挫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左侧下叶炎症、双侧胸腔积液和炎症。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42483.07元。住院期间肇事司机袁×赔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袁×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800.00元、护理费14334.62元、交通费355.50元,共计人民币32490.12元。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殷德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薄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泰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与肇事司机袁×负事故同等责任;3、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29页、费用汇总清单3页、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闭合性中度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部钝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头皮裂伤、左肺下叶炎症、双侧胸腔积液、双肺下叶炎症;住院治疗39天,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2455.80元;4、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子殷×1从天津回到原告住所地泰来县护理原告,支出交通费355.50元;5、齐齐哈尔市××××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夜间值班人员,自2014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治疗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原告每月工资为1300.00元;6、天津××××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社保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儿子殷×1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7、大庆市×××区××××经销部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女儿殷×2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予以综合评价。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4年8月25日16时30分许,袁×驾驶黑BB82**号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来县广播局路口处往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殷德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殷德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原告殷德生与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殷德生受伤后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中度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部钝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头皮裂伤、左肺下叶炎症、双侧胸腔积液、双肺下叶炎症。住院治疗39天,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2455.8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殷×1、女儿殷×2护理。殷×1为天津××××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工程师,因护理原告误工34天,减少收入11134.62元。殷×2为大庆市×××区××××经销部员工,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3日护理原告,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32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泰来县泰来镇××街×委××组居民,受伤前受雇于齐齐哈尔市××××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的夜间值班人员,月工资13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该公司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再查明,袁×驾驶黑BB82**号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袁×驾驶黑BB82**号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7800.00元(1300.00元/月×6个月)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受伤前受雇于齐齐哈尔市××××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月工资标准为1300.00元,每天工资为43.3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该公司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可按43.34元/天计算。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予以调整,应按其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1690.26元(43.34元/天×39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4334.6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两名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了收入,但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8天。原告住院期间虽由2人护理,但护理费应按实际的护理级别进行计算。对于殷×1作为护理人员的34天护理费11134.6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殷×2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殷×2工资标准82.06元/天,支持492.36元(82.06元/天×6天)。护理费共计为11626.98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55.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该交通费并非系原告就医产生,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90.26元、护理费11626.98元,合计人民币23317.24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331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殷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06.50元,由原告殷德生自行负担85.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许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