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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居住的庄河市新天地华府2616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上述地点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及张某某的尿样经现场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