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段佳佳与巨威、李登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佳佳,巨威,李登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25号原告段佳佳,女。法定代理人段卫兵,男。委托代理人呼克旺,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威,男。被告李登辉,男。法定代理人李硕圣,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定阳路****。负责人郑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段佳佳诉被告巨威、李登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佳佳法定代理人段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呼克旺、被告巨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佳佳诉称,2014年6月30日19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李登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介休市东段屯村北园区路口时,与被告巨威驾驶的晋X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汾矿职工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并进行手术。住院期间医疗费3464.06元已由巨威支付。原告出院时,因左小腿一直红肿,遂在本村卫生所输液治疗,家属为此花费医疗费684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巨威、李登辉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晋XX**小轿车在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被告巨威辩称,原告段佳佳在汾矿总医院并没有做手术而是进行清创。另外我不仅垫付了3464.06元的医疗费,还垫付了558.1元的急诊费。被告李登辉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提供事故认定书以及巨威的驾驶证、晋XX**车辆的行驶证以确认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余事项法庭调查中发表具体意见。原告针对其诉求,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汾矿总医院的费用分类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64.06元,不包括门诊费。3、介休市义安镇沙堡村诊所处方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该诊所输液治疗共花费675元。4、汾矿总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门诊费用9元。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病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6、交通费单据7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为358元。被告巨威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及汾矿总医院费用分类表无异议。2、义安镇沙堡村诊所的处方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且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3、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所以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按照16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标准由法院酌定被告巨威提供下列证据:1、汾矿总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巨威垫付医疗费3464.06元。2、门诊费票据6分,证明被告垫付门诊费用558.1元。原告段佳佳对被告巨威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巨威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9时左右,原告段佳佳乘坐被告李登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介休市东段屯村北园区路口时,与被告巨威驾驶的晋X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在汾矿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经介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巨威、李登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巨威驾驶的晋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巨威垫付医疗费3464.06元、急诊费558.1元。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被告巨威提供的保单、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原告段佳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1)医疗费684元,虽然原告所提供的义安镇沙堡村诊所的处方并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但根据该处方载明的姓名、日期及划价情况,表明该笔费用系原告出院后继续进行治疗的实际支出,所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即30元/天×16天=48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7476元/年计算,即27476元/年÷12个月÷30天×16天=1221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但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85元。对于原告段佳佳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XX**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佳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338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育红审判员 刘谦伟审判员 李海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 燕.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