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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人马宇清签发核稿人马宇清发送、存档共8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黄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宇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性情古怪,不近人情,不懂人情世故。被告嗜赌如命,懒惰,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原告屡劝被告却不知悔改,稍不如意便恶语相向,甚至拳打脚踢。被告不尽丈夫责任,不过夫妻生活,但却在外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夜不归宿,一直与原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儿子吴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吴某甲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吴某乙由谁携带抚养。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与吴某乙的母子关系;3、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吴某乙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吴某乙的身份情况;5、(2013)良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6、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证明证据5的判决书已生效。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并一直由原告抚养。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结婚至今皆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现将自有的八层楼房用于出租,并在楼房一楼经营烟酒店,月收入约5000元。被告没有稳定工作,收入的主要来源系承包山林砍伐贩卖,但收入不稳定。2013年,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问题。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即应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建立恩爱、和睦的家庭关系,不断增进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结婚以来未能加强交流和沟通,产生矛盾却不及时化解,而是分居生活,导致感情裂痕扩大。现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矛盾较深,已不可调和,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儿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共生育儿子吴某丙,考虑其长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之规定,被告作为吴某乙的父亲,应当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因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而医疗费、教育费不确定,考虑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吴某乙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支出的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吴某乙由原告黄某携带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吴某甲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500元,并定于每月25日前支付。吴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支出的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未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宇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