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殷月兰与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月兰,陈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殷月兰。被告:陈翔。原告殷月兰与被告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月兰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魏塘街道体育路上一家担保公司借款10000元,由盛四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和担保人无力归还,后经陈文其介绍,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归还该担保公司的借款。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将原出具给担保公司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原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翔身份证复印件材料一��交付给原告,作为10000元的借款凭证,并承诺待有钱后马上归还。但事后候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殷月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2013年9月3日,被告陈翔向案外人苏志强借款10000元的事实;3、案外人苏志强出具的证明1份、案外人苏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案外人苏志强的10000元已由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代其归还的事实。被告陈翔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殷月兰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殷月兰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外人苏志强的借款10000元已由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代其归还,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实际结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翔结欠原告殷月兰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