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二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二光,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乌拉特前旗。2008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6月22日减刑释放。2014年6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调取相关证据,于2014年1月5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1月30日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辉,被告人王二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二光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到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北圪堵村村委会工地问路时,与该工地工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二光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头部并将其摔倒致右侧踝骨受伤。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二光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达成23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二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昆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出具的证明,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领取赔偿款的收条及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甲、张某、韩某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二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书科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二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二光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二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何志胜代理审判员 董 琨人民陪审员 赵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靖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