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商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1-01-27
案件名称
扬州市新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新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金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商初字第0424号 原告扬州市新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吉荣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书军。 被告江苏金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开发区柳河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钱荣,总经理。 原告扬州市新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诉被告江苏金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公司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定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江苏科龙直流电机有限公司欠原告232062元货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该款以原告使用被告电费冲抵,同时继续购买原告电磁线等产品。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约定,去年突然停止供电,并拖欠原告部分货款。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失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93454.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新华公司为支持向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债务转移事实及双方重新约定买卖合同的事实; 2、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价格; 3、被告仓库保管人员的签收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 被告金虎公司辩称:金虎公司与新华公司于20012年2月签订了一份协议,就案外人江苏科龙直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欠新华公司货款达成协议,以电费冲抵,协议签订后,金虎公司以电费冲抵了部分货款,加上与新华公司后发生的业务款项,目前尚欠新华公司货款193454元。目前金虎公司经济困难,无力以电费冲抵货款,对于所欠货款,请求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新华公司与金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新华公司供给金虎公司的产品价格按上海金属网当天的铜现货价加加工费的形式定价。下面就加工费达成协议即可。H级单丝单膜线:5平方以下(含5平方)加工费为12500元/吨;5平方以上(不含5平方)加工费为11500元/吨,铜排加工费为 5000元/吨。2、新华公司按金虎公司的产品订单及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按质按期交付产品给金虎公司,一般产品的交货期为十天,产品质量要求按国际或客户要求生产,如金虎公司对产品交货期及技术有特殊要求,须跟新华公司协商后再确定。3、付款方式:金虎公司按订单的金额,预付新华公司产品30%定金后,订单生效,新华公司按金虎公司的要求交付产品到金虎公司指定的仓库,验收合格后,金虎公司支付剩余的70%货款。4、由于江苏科龙直流电机有限公司经营不善,科龙公司欠新华公司232062元由金虎公司承担,经金虎公司、新华公司双方查证确认此货款数额正确。下面就还款方式达成如下协议:科龙公司欠新华公司货款以新华公司使用金虎公司每月电费的一半作为冲抵,如果新华公司月使用电费超过20000元,金虎公司须开具相应发票,低于20000元开具收据给新华公司。自装电时算起至科龙公司欠新华公司货款232062元结清时止。协议签订后,新华公司按约履行协议,金虎公司以新华公司应承担的电费冲抵90951.84元货款后拒绝以电费冲抵货款,不再给新华公司供电。新华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虎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93454.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纠纷的产生系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所致,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市新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93454.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0元,由被告江苏金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潘玉泉 审 判 员 王睿轩 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