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马邕与董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邕,董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832号原告马邕。委托代理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义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祥,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邕与被告董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邕委托代理人金振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邕诉称:2014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董义平驾驶牌号为苏M×××××号轿车沿靖江市沿江公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义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势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其于2014年8月23日遭遇车祸,致多个牙齿脱落缺失,现右上第1、2齿、左上第1、2齿义齿。关于误工、护理、营养评定:误工日为60天,护理期为15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15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1320元,其中医疗费8200元、牙齿更换费用12800元(3200元/次计算4次)、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计算4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计算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计算15天)、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计算2个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3132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义平赔偿。被告董义平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情况无异议。被告董义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对于牙齿更换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牙齿的修护费用属于医保报销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按69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70元/天的标准,期限同意鉴定的期限。交通费认可40元,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董义平驾驶牌号为苏M×××××号轿车沿靖江市沿江公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义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原告伤情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遭遇车祸,致多个牙齿脱落缺失,现右上第1、2齿、左上第1、2齿义齿。关于误工、护理、营养评定:误工日为60天,护理期为15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15天。审理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另查明:肇事车辆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药费收费票据、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证明、原告银行交易(工资)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董义平应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董义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等,可以作为确定该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义齿更换费用属后续治疗费,根据本省人均生存年限,以暂计算三次为宜,修复费用可按鉴定结论确定为9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未超过江苏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确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不计入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限额。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800元(含后续治疗费96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5472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17300元,余额8172元中的70%计5720元由被告董义平赔偿。本案中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邕的损失230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640元。由原告负担492元、被告董义平负担1148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董义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戴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