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荣志刚与房永强、青岛市西海岸市政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志刚,房永强,青岛市西海岸市政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4262号原告:荣志刚,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永强,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市政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志刚与被告房永强、青岛市西海岸市政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志刚之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被告房永强、市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志刚诉称:2010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房永强驾驶原胶南市市政事业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青岛市西海岸市政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972**号货车沿海滨大道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房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97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89339.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市政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自费药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972**号货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房永强辩称:自己系被告市政公司职工,本次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及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房永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市政公司辩称:鲁B972**号货车系被告市政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房永强系被告本公司职工,本次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及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房永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房永强驾驶鲁B972**号货车载李煜、唐宝龙、毕恩栋沿青岛市黄岛区海滨大道由东向西左转弯,原告荣志刚驾驶鲁LBB2**货车载高志鹏沿海滨大道与被告车辆对行,被告车右前部与原告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及李煜、唐宝龙、毕恩栋、高志鹏受伤。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房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先后四次入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于受伤当日被送到原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日出院,住院60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腰部软组织裂伤;3、头面部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壹年;2、半年内严禁左下肢下地负重活动,何时下地负重,遵医嘱;3、术后三个月门诊复查;4、出院后继续腰关节功能锻炼;5、建议继续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37563.40元。第二次原告因左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于2011年8月13日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0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863.15元。第三次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2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股骨干骨折(左)术后骨不连。原告支出医疗费35388.40元。第四次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诊断:股骨干骨折术后(左)。原告支出医疗费8612.22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分别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荣志刚左下肢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交通事故与原告第2、3、4次住院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参与度为75%-85%;交通事故与原告第2、3、4次住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参与度分别各为60%-70%。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39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日照市东港区祥年海鲜批发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人社工认定(201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鲁B972**号货车系被告市政公司所有,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房永强系被告市政公司职工,本次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过程中。胶南市市政事业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青岛市西海岸市政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单、医嘱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2011)东民一初字第39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227.03元(37563.40元+(1863.15+35388.40+8612.22元)×70%】、残疾赔偿金119771.80(35227元/年×20年×20%×85%)、误工费105681.20元(1095天×35227元/年÷365天)、护理费44009.60元(35227元(35227元/年÷365天×365天)+8782.60元(35227元/年÷365天×(60+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交通费79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3元,共计361913.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9339.54【(361913.63元-120000元)×70%】,共计289339.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市政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自费药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租房合同及房产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同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在此房居住,对(2011)东民一初字第397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无异议,但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身份证显示其为日照市农村居民,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自费药金额总计34023.50元,应予扣除,同时根据鉴定中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应扣除相应比例4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40%扣除;同时误工时间认可108天,认可误工费标准90元/天;护理费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同意按一人9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房永强、市政公司主张: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荣志刚主张:误工时间在胶南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已载明建议休息壹年,后因原告钢板断裂,多次进行了手术,故要求按原告最后一次手术完成的时间即2013年8月2日为误工时间截止日,共计1095天,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时间应按住院期间108天及另加一年的护理时间计算,且住院期间应按2人护理,护理标准应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工伤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及租房合同书、房产证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在城镇居住及生活,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应按85%计算,二、三、四次的医疗费用应按70%计算;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交通费有交通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自费药金额没有异议,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房永强驾驶鲁B972**号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原告荣志刚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房永强负事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鲁B97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确定,本院认为,应以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70227.03元(37563.40元+(1863.15+35388.40+8612.22元)×70%】,并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了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67374.85元(37563.40元+(1863.15+35388.40+8612.22元)×65%】;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9771.80(35227元/年×20年×20%×85%),并提交了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结合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及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支持112726.40(35227元/年×20年×20%×80%)3、原告主张误工费105681.20元(1095天×35227元/年÷365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医嘱等因素,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应以516天(316天+200天)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应为43044.50元(30497.90元(316天×35227元/年÷365天)+12546.60元(200天×35227元/年÷365天×65%)】;4、原告主张护理费44009.60元(35227元(35227元/年÷365天×365天)+8782.60元(35227元/年÷365天×(60+31天)】,但未提交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因陪护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被告主张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并无不当,故其护理费应为16416元(10800元(90元/天×60天×2人)+5616元(90元/天×48天×2人×65%】;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根据法律规定,应为1824元(1200元(20元/天×60天)+624元(20元/天×48天×65%)】;6、原告主张交通费7921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及因果关系,本院支持25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重大痛苦,且被告车辆所有人系单位,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800元(1000元×80%);9、原告主张复印费63元,但未提交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7374.85元、残疾赔偿金112726.40、误工费43044.50元、护理费1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4685.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原告损失。1、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自费药34023.5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自费药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自费药部分,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原、被告虽确认了自费药金额,但未确认每次住院费用中的自费药金额,原告第二、三四次住院的医疗费总金额为45863.77元,根据与第一次住院费用的比例,故其第二、三、四次的自费药金额可确认为18702.49元(45863.77元/(37563.40元+45863.77元)×34023.50元】,第一次的住院费用中的自费药可确认为15321.01元(37563.40元/(37563.40元+45863.77元)×34023.50元】,结合原告的第二、三、四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药金额确认为28412.75元(15321.01元+18702.49元×70%】,扣除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0000元,自费药余款18412.75元,由被告市政公司赔偿12888.93元(18412.75元×70%)。2、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认为,符合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被告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391.10元【(254685.75元-120000元-18412.75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荣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荣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1391.10元。三、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市政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荣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888.93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荣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负担60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18元,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市政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市西海岸市政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荣志刚1618元、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薛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