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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士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李士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萍,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士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9日11时30分许,周瑞驾驶苏G×××××号轿车沿翔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比亚迪4S店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士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士萍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53天,共花去医疗费9354.1元,其中原告支付3354.1元;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注意休息2周…….苏G×××××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建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原告李士萍诉称,2014年3月29日11时30分许,周瑞驾驶苏G×××××号轿车沿翔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比亚迪4S店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士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士萍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建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074.1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G×××××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周瑞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周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354.1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预交款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1590元(53天×30元/天),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确定营养期限为53天,按照25元/天计算,共计132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6700元[(53天+14天)×100元/天],依据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新玉禾面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收入、营业执照副本,可以确认原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伤前三月的月均工资为3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53天及医嘱要求休息2周,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5、护理费4770元(90元/天×53天),根据本地的护工标准,确认按6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53天,确认护理费318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6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该项费用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电动车修理费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3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为1325元,合计5739.1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合理费用中护理费3180元、误工费为6700、交通费500元,合计1038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电动车修理费2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319.1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士萍各项损失合计16319.1元。二、驳回原告李士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士萍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非医保费用不予扣除无依据。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条例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被保险人与上诉人所签的商业险合同也约定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剔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无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无缴纳养老保险等证明。交通费500元过高,无合法有效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无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士萍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士萍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在庭审期间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明确数额等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为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一审中出具了淮安市新玉禾面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收入、营业执照副本,旨在证明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伤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000元。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交通费,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受伤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的事实,酌情认定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