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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执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钱明山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明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049号罪犯钱明山,捕前系职员。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钱明山因犯盗窃罪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以(2013)港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3月11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钱明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投改以来被批准为监狱表扬二次,受到监狱记奖二次,已缴纳罚金8000元,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钱明山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明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累计台帐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钱明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且已缴纳全部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准予假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明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3月1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李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