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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执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崔流犯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流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426号罪犯崔流,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宣判后,2010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2013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崔流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崔流于2003年至2009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40.99万元,手表一块,青铜器文物一件,花瓶两个,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该犯系职务犯。罪犯崔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3月15日记功,2013年7月15日表扬,2013年10月19日表扬,2013年12月27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20日表扬,2014年6月16日表扬)。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崔流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但能积极退赃,可从宽掌握。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