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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叶晓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务工,住永嘉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9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戴秀成,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戴秀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叶某某和叶某甲(已起诉)、戴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合股共同经营位于永嘉县桥头镇桥一东路的红太阳休闲中心,并先后容留多名卖淫女在该休闲中心内卖淫,收取台费牟利。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同时负责收取卖淫女卖淫款。2009年4、5月份,卢某某(已判决)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受雇于该休闲中心,负责收银、记账、管理卖淫女等工作。至2009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时止,被告人叶某某和叶某甲、戴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经营的红太阳休闲中心共容留卖淫女卖淫20次以上。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属于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某辩解自己在红太阳休闲中心没有股份,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叶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虽然辩解没有股份,但仍属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另外,王某甲等人认为叶某某和叶某甲是夫妻,就猜测他们一起占有股份,实际上叶某甲在侦查机关后阶段的笔录中就供述叶某某没有股份。3、叶某某作用次要,系从犯;4、叶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叶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叶某某和叶某甲(已起诉)、戴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合股共同经营位于永嘉县桥头镇桥一东路的红太阳休闲中心,并先后容留多名卖淫女在该休闲中心内卖淫,收取台费牟利。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同时负责收取卖淫女卖淫款。2009年4、5月份,卢某某(已判决)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受雇于该休闲中心,负责收银、记账、管理卖淫女等工作。至2009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时止,被告人叶某某和叶某甲、戴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经营的红太阳休闲中心共容留卖淫女卖淫二十次以上。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供认在2009年2月份左右,自己有到桥头镇的红太阳休闲中心收取前一天的账目,并知道店里有卖淫服务,卖淫女卖淫一次的价格是150元,店里收取50元提成;直到2009年9月13日左右的一天,自己去收了帐,之后过两三天,店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2、同案犯叶某甲的供述,供认2008年下半年,自己与王某某、戴某某、王某甲、“阿龙”一起合伙开足浴按摩店,自己和叶某某占一股,王某某占一股,戴某某和王某甲占一股,“阿龙”占一股;自己和叶某某总共投资了15000元左右,各自出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没有分成,钱也是一起用的;店里有进行不正当的按摩即卖淫;店里雇佣了一名江西人负责管理并收账记账,叶某某平时也有在店里看店,有时将账收起来;另外,叶某甲后又供述,叶某某没有出资,没有股份。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供认2008年8月份,自己开始和王某甲、“阿龙”、叶某甲和“晓静”等人合股重新开了红太阳休闲中心,该店有四个股份,自己占一股,戴某某和王某甲占一股,“阿龙”占一股,叶某甲和“晓静”占一股;该店里有容留小姐从事卖淫活动。4、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供认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介绍自己入股红太阳休闲中心,自己投了2万元到戴某某那里,红太阳休闲中心的股东除了自己与戴某某外,还有“阿龙”、晓静和阿南夫妇,还有一个股东,自己不知道是谁;自己总共从戴某某那里拿到了几千元的分红,自己平时也有去红太阳休闲中心。5、同案犯戴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红太阳休闲中心的股东有叫自己入股,自己想入股,但因没有钱而没有入股。6、同案犯卢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4、5月份,自己受雇于红太阳休闲中心,负责收银、记账、管理卖淫女等工作;红太阳休闲中心共有六个卖淫女,该中心只提供卖淫这一种服务,收费是每次150元,卖淫女得100元,50元上交给自己,并由自己记账;红太阳休闲中心的四个股东是“晓静”、戴某某、王某甲、王某某;2009年9月14日,六个卖淫女共卖淫26次,次日四个卖淫女共卖淫8次。7、证人龚某、罗某、任某、邹某的证言,综合证明她们是永嘉县桥头镇红太阳休闲中心的卖淫女,卢某某是该中心的管理员;该中心只提供卖淫这一种服务,收费是每次150元,她们自己得100元,50元上交给卢某某的事实。另外,邹某还证明自己从2009年9月13日至同月15日共卖淫7次的事实。8、证人叶某、娄某的证言,综合证明2009年9月15日晚,他们到永嘉县桥头镇红太阳休闲中心嫖娼,分别与一名小姐发生了性关系并支付了150元的事实。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住在红太阳休闲中心的5楼,该中心的老板是王某甲,王某甲还雇了一个管理员在店里负责收银、记账的事实。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将桥头镇桥一东路28号房产出租给别人开美容店,具体项目自己不清楚。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红太阳休闲中心查获账本一本、散纸单若干张并予以扣押的事实。12、账本,证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15日两天在红太阳休闲中心记录的每个卖淫女的卖淫次数及所交卖淫款的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卖淫女龚某、罗某、任某、邹某均因卖淫被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1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甲、卢某某、戴某某、王某某均已被判刑的事实。15、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红太阳休闲中心进行检查并制作笔录的情况。16、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相互指认,并指认出被告人叶某某的事实。1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的归案情况。1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叶某某没有股份的辩解与意见。经查,同案犯王某某、王某甲、卢某某关于叶某某有股份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同案犯叶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前期供述供认叶某某有出资并有股份,且被告人叶某某对自己有收账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在红太阳休闲中心有股份的事实。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容留他人卖淫,达二十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叶某某有自动投案情节,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叶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叶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其作用重要,不宜认定为从犯,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叶某某系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廖远鲜人民陪审员  戴琼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